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女,30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4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5月2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0年6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华伟,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4日7时许,被告人杜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经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河南省政府文印中心附近时,与沿经五路东侧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马路的住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被害人高XX(X年X月X日出生)发生碰撞,造成高XX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3月19日死亡。2010年4月6日,经交警一大队认定,杜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家属x元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李××、程××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协议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杜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杜某某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
根据被告人杜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代理审判员贺倩倩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高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