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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丁某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女40岁。因本案于2010年4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某分局取保候审。5月7日经郑州市金某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某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某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某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丁某伙同王红利(另案处理)在郑州市金某区人民大会堂东门政二街光大银行门口将被害人金某某的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1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丁某盗窃价值1100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被告人丁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丁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即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0年6月28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智贤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刘银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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