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40岁。因本案于2010年4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6月2日经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0年6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翟二闯、高原雪,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3日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街公厕对面将被害人王××停放在此处的“通××”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584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的陈述、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提取证明、作案工具照片、赃物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徐某某盗窃价值1584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徐某某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单处罚金。
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人民陪审员韩汝清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高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