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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与商丘荷斯坦牧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贺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商丘荷斯坦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镇詹楼。

法定代表人吕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王兴明担任审判长,法官叶红梅、张君参加合议,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丘荷斯坦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业公司)经合法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08年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奶牛代购合作养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出资交由被告购买奶牛,再交由被告托管,由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利润。原告交付被告购牛款x元后,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利润。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购牛款x元及利息。

被告牧业公司未某交答辩意见、未某、质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所签《合同书》1份;2、被告牧业公司出具的《收据》1份;3、动物免疫证一份。上述证据证明:牧业公司以发展养殖、集中管理为由,与原告签订合同,由原告出资x元,交由被告购买奶牛1头,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一次代养利润,代养期为一年。合同到期被告牧业公司根据原告意愿可按每头不低于1.5万元进行回收。

本院依据证据规则,经合议对原告贺某某所交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交付被告牧业公司x元购牛款,由被告牧业公司购买奶牛1头(每头1.5万元),并委托被告代养,代养期为一年;被告牧业公司按月付利润260元支付原告。合同到期后,被告按不低于每头1.5万元的价格回收原告的奶牛,回收日期为2009年1月29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款x元。被告按合同约定已支付了一年的利润,后被告未某双方约定支付原告x元购牛款及利息,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以代购代养奶牛,每月支付利润,与原告签订合同,让原告出资x元。合同到期后,被告牧业公司没有给付原告x元购牛款及利息。双方所签协议名为代购代养殖合同,实为民间借贷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x元及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商丘荷斯坦牧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贺某某借款x元和利息(利息自2009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商丘荷斯坦牧业有限公司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元,公告费100元,由被告商丘荷斯坦牧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上诉期满7日内足额缴纳上诉费用,否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兴明

审判员叶红梅

审判员张君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秦若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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