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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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别名王X),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1月3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1月10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2月5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8月7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袁某,河南维和(略)事务所(略)。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中,本案被害人王某乙以要求被告人王某甲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映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自平、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以与被告人王某甲达成调解协议为由,撤回对被告人王某甲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期间,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起诉书指控,2009年3月10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本村村民王某乙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王某甲用砖将王某乙的面部砸伤。经鉴定,王某乙的面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其没有伤害王某乙,但庭审后王某甲委托其辩护人向法庭递交了悔过书,对其伤害王某乙的事实予以认可,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0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本村村民王某乙因宅基地纠纷引发争执。在打架过程中,王某甲用砖将王某乙的面部砸伤。经鉴定,王某乙的面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诉讼中,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和解,被害人王某乙明确表示对被告人王某甲予以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辩解及悔过书,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王某×等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调解协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王某甲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的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王某乙和解解决,且得到了被害人王某乙的谅解,被害人王某乙也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关于“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规定,亦可酌情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素英

审判员孙消烊

审判员赵慧

二○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张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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