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周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务工,住湖南省茶陵县X村XX下XX号,居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广东XX一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五华县X镇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曾X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X区XX路XX号XX单元XX室,居民身份证号码: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古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威远县X组XX号,居民身份证号码:x。
本院在审理原告周XX与被告广东XX一建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古X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周XX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广东XX一建工程有限公司、古XX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周XX在本案审理中申请撤回起诉是其行使处分权的自愿行为,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周XX撤回对被告广东XX一建工程有限公司、古XX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XX自愿承担。
审判员刘海源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仇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