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振青,孟州市X路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崔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某(李某治),男,汉族,住(略),现在(略),系被告崔某丈夫。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崔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振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崔某从2008年起共让原告为其送水泥价值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推托,后于2009年5月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至今未付款。被告李某某作为被告崔某的丈夫,有偿还债务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x元(拾壹万捌仟元)及利息(利息自欠款之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2、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某、李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向本院内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09年5月5日被告崔某出具的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现金拾壹万捌仟元正,利息另算。崔某09.5.5”,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的事实。因被告崔某、李某某缺席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提出异议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崔某欠原告水泥款x元的事实,有其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案被告李某某和被告崔某系夫妻关系,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水泥款x元并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要求从欠款之日即2009年5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规定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崔某和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立即给付原告张某某水泥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5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规定计算),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保
审判员刘爱云
审判员韩冬霞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韩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