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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田某戊诉被告田某己、袁某某、田某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田某甲,女,35岁。

原告李某乙,男,15岁。

法定代理人:田某甲(系李某乙之母),身份同上。

原告李某丙,男,14岁。

法定代理人:田某甲(系李某丙之母),身份同上。

原告李某丁,男,66岁。

原告田某戊,女,67岁。

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田某己,男,38岁。

被告袁某某,男,37岁。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熊绍文,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庚,男,30岁。

原告田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田某戊诉被告田某己、袁某某、田某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小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丁,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田某己、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绍文,被告田某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田某戊诉称,2010年2月4日11时40分,被告袁某某驾驶无号牌时代牌低速普通货车(车主为被告田某己)从万木乡小地名“流沙岩”至丁万路停车场建筑工地,当行驶至丁万路停车场建筑工地右转弯时,与搭乘李某和李某章的由被告田某庚驾驶的无号牌隆鑫牌150-6E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挂撞,造成搭乘人员李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0年3月2日,酉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袁某某、田某庚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田某己、田某庚分别支付了x元和x元。但被告田某己、袁某某以各种理由不再支付任何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五原告丧葬费x.50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田某己、袁某某辩称,袁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故田某己、袁某某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田某庚辩称,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李某与田某甲系夫妻关系,李某乙、李某丙系李某与田某甲的儿子,李某丁与田某戊系李某的父母,李某丁与田某戊共生育包括李某在内的子女三人。时代牌低速普通货车的车主为田某己,袁某某系田某己聘请的驾驶员。时代牌低速普通货车未投保交强险。袁某某与田某庚均未取得相应驾驶执照。2010年2月4日11时40分,被告袁某某驾驶无号牌时代牌低速普通货车从万木乡小地名“流沙岩”行至丁万路停车场建筑工地右转弯时,与搭乘李某、李某章的由被告田某庚驾驶的无号牌隆鑫牌150-6E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挂撞,造成乘车人员李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3月2日,酉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袁某某、田某庚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田某己与田某庚分别向死者家属支付了x元和x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户口薄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田某己、袁某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尸检报告书,本院依被告田某己、袁某某申请在酉阳县交警大队调取的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及说明等证据相互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袁某某、田某庚在没有取得驾驶执照,也没有在车辆管理机关办理汽车登记手续的情况下,违章驾驶汽车和摩托车发生挂撞,造成乘车人员李某死亡、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酉阳县交通警察大队据此认定袁某某、田某庚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可。故袁某某与田某庚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本次事故袁某某负同等责任,不具有重大过失,故应由其雇主田某己承担袁某某应负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费用认定如下:

1、丧葬费应为x.5元(x元/年÷2=x.5元)。

2、死亡赔偿金应为x元(4621元/年×20年=x元)。

3、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x元。李某丙距成年还有4年,其生活费为6284元(3142元/年×4年÷2人),李某乙距成年还有3年,其生活费为4713元(3142元/年×3年÷2人),李某丁、田某戊属农村居民,且年事已高,应属被扶养对象,李某丁的生活费为x元(3142元/年×14年÷3人),田某戊的生活费为x元(3142元/年×13年÷3人)。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为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综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田某戊的生活费应为①前四年4人的的赔偿总额为3142元/年×4年=x元。②李某丁、田某戊后九年和十年的生活费为3142元/年×(9年+10年)÷3人=x元。共计为x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为x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田某己赔偿原告田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田某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5元的50%即x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还应支付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

二、由被告田某庚赔偿原告田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田某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5元的50%即x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还应支付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

三、二被告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田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田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91元,由被告田某己、田某庚各自负担345.5元,其余691元退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刘小冬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陶仕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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