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汉族,62岁。
委托代理人:王东卫,河南丹诺(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洛阳石化包装材料厂职工,现住(略),系原告之女。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丙,男,汉族,51岁。
委托代理人:翟加远,洛阳市吉利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立案受理。2010年2月2日、2010年7月26日向被告张某丙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当事人须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0年3月19日,本院根据原告张某甲的申请,委托河南王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某甲的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评定。2010年7月29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卫、张某乙,被告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翟加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张某丙雇佣的工人,2006年9月2日,原告受被告指派在杰斯曼无纺布洛阳有限公司施工期间从梯子上摔下,造成原告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左踝骨骨折。原告曾于2007年起诉被告要求赔偿,经两审法院均判决被告张某丙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经过多次治疗后仍未痊愈,并有可能落下残疾,为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元、交通费400元、2006年9月2日至2007年9月3日的误工费8594元,共计x.1元,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x.38元。
被告张某丙辩称,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2008)吉民初字第X号、(2009)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是错误判决,被告张某丙于2009年底,已就本案的前两案申请再审,省高院于2010年6月1日对本案的再审已经开庭,根据法律规定及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应以省高院裁定的结果为依据,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应予中止审理。
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2008)吉民初字第X号、(2009)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并受伤的事实,被告作为雇主应该承担赔偿的法律事实。被告认为该证据明显属于错误的判决,省高院于2010年4月2日已经再审,并已开庭审理,该判决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2、洛阳正骨医院的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陪护证明一份,洛阳平乐正骨医院诊断证明一份、门诊病历一份,共计7页。证明原告的伤情,以及原告住院后需要继续治疗并加强营养所需要费用的事实。被告对洛阳正骨医院三份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洛阳平乐正骨医院的诊断证明和门诊病历不予认可,认为洛阳正骨医院的出院医嘱中没有写明原告需院外治疗。
3、医疗费单据14张(其中洛阳平乐正骨医院的9张单据票号分别是按开具的时间排:x、x、x、x、x、x、x、x、x),证明医疗费总计x.1元,洛阳平乐正骨医院的处方9张。被告对洛阳正骨医院的住院收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其他票据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花费的这些费用是原告继续对症治疗费用。洛阳平乐正骨医院的票据及处方,没有病历或洛阳正骨医院的医嘱相佐证,并且该收费报销单不符合法定程序,因此不认可该费用。
4、交通费票据37张,证明在洛阳正骨医院和洛阳平乐正骨医院治疗及鉴定所花费的交通费共计424.5元。被告对于原告到洛阳平乐正骨医院花费的交通费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期间和鉴定伤残等级所花的交通费,认为应由法院在合理范围内酌定。
5、检查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在做伤残等级评定时检查所花的费用为390元。被告对该票据不予认可。
被告张某丙在答辩期内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原告、被告的诉辩意见和陈述,以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9月2日,原告张某甲作为被告张某丙的雇佣工人,受被告指派在杰斯曼无纺布洛阳有限公司施工期间从梯子上摔下,造成原告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左踝骨骨折(后被鉴定为八级伤残),之后入住洛阳正骨医院,经诊断为: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左内踝骨骨折。住院22天,于9月24日出院。2007年1月8日,原告又入住洛阳正骨医院,住院记录为:术后20天刀口裂开,钢板及跟骨外露,现已4月余,再次求治我院。门诊查体后以“左跟骨骨折术后并感染”收入本科。在该院作了左跟骨病灶清创术,内固定钢板取出,同时行旋转皮瓣覆盖伤口术,住院26天,于2007年2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适当、适度功能锻炼,应用抗生素,防止伤口感染,一周后伤口拆线,不适随诊。2007年8月17日,原告再次入住洛阳正骨医院,经诊断:双侧跟骨陈旧性骨折,外伤性马蹄足畸形,骨断筋伤,血瘀气滞;住院31天,支出医疗费x.94元。出院医嘱:继续用药巩固治疗、逐步进行功能锻炼,骨折愈合前禁止负重、一月后复诊、择期手术取出外固定物。住院期间,2人陪护15天,1人陪护16天。原告出院后,数次到洛阳正骨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517.5元。原告住院期间均是其妻子前去护理。
2008年1月16日原告张某甲曾经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张某丙支付医疗费x.04元,护理费x.8元,误工费x元(待伤残鉴定后另外增加),住院生活补助费800元,营养费940元,交通费565.5元,复印费143.4元,复查餐费20元,护理工资660元,共计x.74元。伤残赔偿金、再次治疗费、精神赔偿金、后期误工费待伤残评定后确定。庭审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伤残赔偿金、再次治疗费、精神赔偿金、后期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根据被告张某丙的申请,依法追加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09年4月21日我院作出(2008)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张某丙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x.44元,误工费5283.7元,护理费59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元,营养费790元,交通费450元,餐费20元,复印费143.4元,共计x.04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毕。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02元,由被告张某丙负担。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丙不服该判决,均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9)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2008)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条。二、变更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2008)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条为“张某丙赔偿张某甲医疗费x.44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59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元、营养费790元、交通费450元、餐费20元、复印费143.4元,共计x.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毕。”二审宣判后,被告张某丙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日对本案进行听证,目前没有作出再审裁定。
2009年2月10日,原告张某甲再次入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入院诊断为:双跟骨陈旧性骨折,并左足距骨术后感染。2009年2月18日行右跟骨陈旧性骨折内固定物取出、左跟骨病灶清理骨水泥充填、左足趾跖趾关节成形术。住院29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花费住院费9374元。2009年3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注意事项:1、继续对症治疗;2、定期复查(1个月);3、加强功能锻炼;4、加强营养。2009年5月12日原告张某甲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发生挂号费6.5元,门诊购药179.6元。原告另提供2009年5月31日-12月25日,洛阳市平乐志豪正骨医院收费票据九张,共计中草药费1663元,加盖的印章是洛阳市平乐正骨医院结算专用章。2010年6月25日,洛阳市吉利区北陈卫生所购中药花费326元。2010年4月30日-2010年7月16日,原告张某甲在洛阳市平乐正骨学校附属医院(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看病8次,购买中草药共计花费1415元,于2010年7月16日开具发票一张。根据原告张某甲提出的伤残评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王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0年6月6日,该鉴定所根据原告张某甲的伤情,综合评定张某甲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张某甲支付鉴定费650元,检查费390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系被告张某丙的雇佣工人,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被告张某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因被告张某丙对原告张某甲在河南省正骨医院花费的医疗费9560.1元、伙食补助费870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290元、鉴定费65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x.7元,因原告定残之日已年满60周岁,故应依法支持x.3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在洛阳市平乐正骨学校附属医院中草药费1415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在洛阳正骨医院出院后,医嘱继续对症治疗,而且洛阳市平乐正骨学校附属医院属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因此,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赔偿在洛阳市平乐正骨医院中草药费1663元、北陈村卫生所中药费326元,共计1989元的诉讼请求,因上述单据均非县级以上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开具的,因此,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x.42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双跟骨骨折,无法站立行走,无论是否住院期间,均需要一人护理,因此,被告张某丙应当支付原告从(2009)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护理费时间2007年9月4日计算至2010年7月29日期间(2年6个月14天,含原告住院29天)1人护理的费用,因护理人员系原告的妻子,原告的妻子是农村居民,因此应当参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4806.95元的标准计算,即x.76元;关于原告的误工费x.76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张某甲在被告张某丙工程队从事电力维修工作,被告张某丙在原告张某甲受伤后,负有向法庭提交张某甲工资收入状况证据的义务,但其没有提交,因此,对于原告张某甲的收入状况,本院只有参照河南省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年平均工资为x元作为认定原告张某甲误工损失的标准。原告张某甲误工费应当从(2009)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误工时间2007年9月3日的次日开始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07年9月4日至2010年6月5日止,共计2年9个月加2天,误工费用计x.34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6年9月2日至2007年9月3日期间误工费8594元的诉讼请求,因该期间的误工费已经(2009)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处理,因此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出院后营养费9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但没有明确需要加强营养的期限,因此,本院根据本案的情况酌定300元;关于原告请求424.5元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考虑到原告双跟骨骨折,无法站立行走的实际状况,以及到洛阳正骨医院复查的实际状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期间检查费39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残疾用具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等情况酌定8000元。被告张某丙辩称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2008)吉民初字第X号、(2009)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是错误判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已经进行再审,应当中止本案审理的主张,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丙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x.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590元、护理费x.70元、误工费x.3元、交通费400元,共计x.1元。
二、被告张某丙赔偿原告张某甲鉴定费650元、鉴定检查费390元。
三、被告张某丙赔偿原告张某甲残疾赔偿金x.3元。
四、被告张某丙赔偿原告张某甲精神抚慰金8000元。
上述一至四项判决内容共计x.4元,被告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8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515元,被告张某丙负担9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卫勇
审判员:张玲珍
人民陪审员:权金安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康艳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