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丁(一般代理)。
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某某指挥部。
代表人胡某某,该指挥部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刘某剑(一般代理),湖南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X村民委员会,地址: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X村。
代表人洪某某,村主任。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与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某某指挥部、第三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X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某于2012年1月13日以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某某指挥部已支付涉讼款额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6元,依法减半收取53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审判员杨朝多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向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