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八分公司。
负责人吕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35岁。
被告贾某某,男,汉族,成年人。
原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八分公司与被告贾某某借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于2010年7月7日作出受理决定,于同年7月8日向原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八分公司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向被告贾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在2008年12月26日,被告贾某某向原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八分公司借款x元,有借条为证,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还,本息合计x元,经多次催要仍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法(略)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贾某某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于2008年12月26日给原告出具借款条一张,该证据证明被告借原告x元,同时证明借款利息为2分。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能够反映本案的真实情况,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12月26日,被告贾某某借原告现金x元,约定十日内不还,按年息2分(每月利息2分,每年按10个月计算)利息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一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贾某某未按借款约定还款,对此纠纷应付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八分公司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率按约定年息2分(每月利息2分,每年按10个月计算)计算利息,自2009年1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贾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新河
审判员刘涛
审判员李艳梅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金士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