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62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40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丙,男,46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丁,男,44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戊,男,59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己,男,65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庚,男,57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辛,男,37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壬,南,79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癸,男,54岁。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邱某丙、邱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与被上诉人李某壬、李某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09)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2月1日,八被告因修筑道路,需要占用原告坐落“兰里”农田,经协商占用农田每年产量按柒担(700斤)计算,并约定租金各年交清。当时协议时占用2分8厘,后实际占用4分(从上至下第一块农田面积2分8厘全部占用,第二块农田占用东边面积2厘,第三块农田占用东边面积1分)。以前5年租金八被告均已付清,后因该村X村道,八被告未经原村道通行,自2006年至今4年八被告租金未付。2008年1月4日,原告曾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某甲、邱某丙支付租金,后因被告李某甲、邱某丙主张另外其他六被告也有租用,2008年12月18日,二原告与被告李某甲、邱某丙达成协议,如果通过村委会在15日内解决无效,二原告另行起诉。2009年9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八被告对二原告坐落白沙镇X村“兰里井前”农田(面积4分)复耕恢复原状,归还二原告使用,并请求八被告支付租金稻谷1120斤。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八被告因通行需要,占用二原告承包经营的农田修筑村道,于2002年2月1日达成租用协议并履行至2005年止。现因另有村道通行,八被告应及时主动恢复农田耕作原状,以免给农田造成永久性损害。因八被告未及时主动恢复农田耕作原状,造成二原告对修筑村道占用的农田无法耕作,自2006年至2009年的田租应由八被告支付。八被告主张2002年开路时原告“兰里”农田以前被上流洪水冲下的土、石所淹没,根本就是不能耕作之地,无法恢复原状。因二原告与八被告双方协议时是以产量折算,故八被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八被告主张赤目岭小组在责任制分田时有规定条约,并留有“池兰”一片机动田(18亩),五年一次落实各户农田变动,用机动田多还少补,在写租约时原告与八被告双方都认可,对此八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二原告主张合法有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八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甲、李某乙、邱某丙、邱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应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壬、李某癸稻谷1120斤;二、被告李某甲、李某乙、邱某丙、邱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应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恢复因修筑村道占用原告李某壬、李某癸承包经营的坐落莆田市涵江区X镇X村赤目岭“兰里井前”(从上至下第一块农田面积2分8厘,第二块东边面积2厘,第三块东边面积1分)农田耕作原状。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邱某丙、邱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邱某丙、邱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八上诉人出示的2002年2月1日开路的协议书是二分八厘田,二被上诉人出示的担保书也是二分八厘田,双方证据符合构成事实;2、纠纷的田地落差有1.5米难以原状复耕,请求调解;3、双方当事人系同村X组,复耕没有价值,上诉人要求户主李某癸出庭解决纠纷且已同意按2400元作经济补偿,李某壬不同意无理。请求:1、二审变更原判;2、驳回被上诉人要求复耕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癸、李某壬辩称:1、2002年2月1日,上诉人为开路,占用被上诉人承包的农田,原协议占用二分八厘,后实际占用四分,这有上诉人支付的租金得到证实,租金是支付四分的租金;2、案经村委会协调并要求上诉人复耕,但上诉人不肯接受,说明讼争的农田是可以复耕的;3、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复耕,符合农田保护国策。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邱某丙、邱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异议内容为:1、“八被告因修筑道路”,事实上是修筑公路,而不是修筑道路;2、“后实际占用4分”,当时实际占用2分8厘;3、“租金四年未付”,实际租金是三年未付;4、“后因被告李某甲、邱某丙主张另外其他六被告也有租用,2008年12月18日,二原告与被告李某甲、邱某丙达成协议”,上诉人并没有与二被上诉人达成协议“如果通过村委会在15日内解决无效,二原告另行起诉”;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李某癸、李某壬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八上诉人因通行需要,占用二被上诉人承包经营的农田修筑村道,于2002年2月1日达成租用协议并履行至2005年止。现因另有村道通行,八上诉人应及时主动恢复农田耕作原状,以免给农田造成永久性损害。八上诉人以协议书是二分八厘田、复耕没有价值、落差大难复耕等为由提起上诉,因无法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邱某丙、邱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利强
代理审判员吴荔生
代理审判员方珍寿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吴雨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