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1939年9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波田,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某某,男,1974年3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存廷,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丘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河南师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丘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封丘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09年11月27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1日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12月4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分别送达给成某某、人保财险封丘支公司。后依法组成某议庭,于201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某之特别授权代理人杨波田,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存廷,人保财险封丘支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董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诉称,2009年11月5日8时许,王某某从自己家中出来后,沿路南自西向东步行,成某某驾驶豫x号牌三轮汽车由东向西倒车时,将王某某撞伤,经医院治疗,王某某脱离了生命危险,本起交通事故经长垣县交警大队处理,做出了长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成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封丘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人保财险封丘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成某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43元;人保财险封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成某某、人保财险封丘支公司承担。
成某某辩称,2009年11月5日上午8点多,成某某因做收粮食生意到王某某居住的村时,成某某在倒车时,往后看没有人,便开始倒车,可是王某某突然从家中出来,便发生了碰撞。王某某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已经看到成某某正在倒车,仍然往车的后面走,未尽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造成某次事故王某某、成某某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不应让成某某负全部责任。事故现场的改变,是王某某的家人造成某,这也加大了成某某的责任。王某某受伤后,成某某积极地筹钱治疗,共支付9000余元,综上,请法庭查明事实,重新划分事故责任,还成某某一个公道。
人保财险封丘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但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根据王某某、成某某、人保财险封丘支公司的诉辩意见,并经双方方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王某某请求成某某、人保财险封丘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王某某请求赔偿的数额及依据能否成某。
针对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王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材料有:1、长垣县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据以上证明材料王某某的主体适格和成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
经庭审质证,成某某对王某某的身份证无异议;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身无异议,但认为王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看见成某某倒车时,仍然向前走,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系成某某向后倒车时,撞住步行的王某某,成某某陈述王某某已看到了成某某倒车仍向前走,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王某某又不认可,因此对成某某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人保财险封丘支公司对王某某提供的证明材料无异议。
针对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成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材料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据此证明成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封丘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经庭审质证,王某某、人保财险封丘支公司对成某某提供的证明材料无异议。
针对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人保财险封丘支公司未提供证明材料。
针对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第一组,1、河南宏力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2、河南宏力医院住院病历一份;据第一组证明材料证明王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天数。第二组,1、河南宏力医院医疗费票据一份,计款x.78元;2、河南宏力医院门诊票据三份计款442元;3、长垣县X镇卫生院票据三份,计款160。25元;4、河南宏力医院骨科用药证明一份,计款1150元;据第三组证明材料证明王某某住院治疗花费情况。第三组,1、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收据一份,计款1700元;2、解放军371医院医疗费票据一份,计款600元;3、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两份,计款420元;据第三组证明材料证明王某某评残时支付的评残费及检查费。第四组,鉴定费票据两份,计款250元,据此证明王某某伤情评定时支出的费用。第五组,交通费票据135张,计款813.50元,据此证明王某某住院治疗及评残时所支出的交通费用。第六组,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据此证明王某某的伤情、伤残等级及护理年限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成某某除对第二组证明材料中河南宏力医院骨科的用药证明有异议外,对第二组中其他证明材料和第一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明材料均无异议。成某某认为河南宏力医院骨科的用药证明不是正式票据,不应当支持。河南宏力医院骨科的用药证明虽不是正式票据,但证明中的用药情况和河南宏力医院的临时医嘱记载相印证,王某某住院治疗期间用人血白蛋白属客观事实,因此,对成某某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成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材料有:1、河南宏力医院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两份,计款2100元。2、河南宏力医院医疗费票据六份,计款1738.19元。3、录音光盘及录音记录一份,据以上证明材料证明王某某治疗期间成某某支付的费用。
经庭审质证,王某某对成某某提供的河南宏力医院门诊票据和与交款收据无异议,但认为成某某提供的河南宏力医院门诊票据不在其请求的赔偿范围内;对录音光盘和录音记录有异议,认为录音内容不清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成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所在河南宏力医院支出门诊费用票据又在其手中保存,该费用应由成某武承担,因此对王某某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成某某提供的录音光盘内容不清楚,其所整理的录音记录又不能明确显示王某某亲属认可其在河南宏力医院预交住院押金5200元(除已提供的预交款收据外),因此对王某某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但王某某认可除成某某提交的预交款票据外,成某某还预交了1000元(无票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人保财险封丘支公司对王某某及成某某的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发表质证意见,但要求法院依照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认定。
针对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人保财险封丘支公司未提供证明材料。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5日8时许,成某某驾驶豫x号牌三轮汽车,在长垣县X镇X村沿冯占村X路由东向西倒车时,在王某某门口处撞住由西向东步行的王某某,造成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11月19日,长垣县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成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在该起事故中,成某某的交通违法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起到了全部作用,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责任。王某某受伤后,先被送进长垣县X镇卫生院,花去医疗费160.25元,同日王某某入河南宏力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左胫骨骨折;3、左腓骨小头骨折;4、右胫骨平台骨折及左胫骨上段骨折;5、左外踝骨折;6、右第2掌骨基底部骨折;7、腰椎1-2椎体压缩性骨折;8、脑梗塞;9、冠心病;10、头部挫伤;11、双下肢碾挫伤;12、右足皮肤挫伤。住院治疗51天(2009年11月25日至2009年12月26日),花去医疗费x.78元。2009年11月25日,王某某作伤情鉴定时,花去鉴定费250元。王某某起诉时,申请保全成某某驾驶的豫x号牌三轮汽车。2009年11月27日,本院作出(201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成某某驾驶的豫x号牌三轮汽车一辆。2009年12月7日,王某某申请评残。经协商,2010年5月6日,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某的伤情是否构成某残及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10年5月26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某脊柱损伤应评为八级伤残;被鉴定人王某某左下肢损伤应评为十级伤残;王某某最终伤残等级为八级,其目前存在完全护理依赖,需要壹人护理,护理期限为四年。王某某支付评残费1700元,检查费1020元。王某某从受伤住院治疗到评残共花去交通费813.50元。
另查明,成某某驾驶的豫x号牌三轮汽车在人保财险封丘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7月2日至2010年7月1日。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金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王某某在治疗期间,成某某预交住院押金共3100元(其中2100元有票据,1000元无票据,王某某认可);成某某在河南宏力医院为王某某支付门诊费用1738.19元(票据在成某某手中保存)。王某某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共x.43元;成某某认为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有责任,不同意全额赔偿;人保财险封丘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但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身体健康遭受侵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成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长垣县X镇X村王某某门口处,沿冯占村X路由东向西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撞住由西向东步行的王某某,因此,成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具有全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因成某某驾驶的豫x号牌三轮汽车在人保财险封丘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x.78元。王某某身体多处骨折,年龄偏大,护理费按2人计算,计款1530元(15天×51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510元(51天×10元);营养费计款1800元(180天×10元);交通费、伤情鉴定费按王某某提供的票据计算,分别为813.50元、25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计算,计款x.31元(4806.65元×10年×35%,王某某生于1939年,身体两处伤残,一处八级,一处十级);评残费及检查费按票据计算,计款2720元。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目前状况存在完全护理依赖,需要壹人护理,护理期限为四年,因此,王某某定残后的护理费为x元(15元×4年×1人)。王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身体构成某处伤残,目前生活尚不能自理,请求精神抚慰金合理,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情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评残及检查费,定残后的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59元。按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保险公司应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等;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因此,人保财险封丘支公司应赔偿王某某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31元,护理费x元(包括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定残后的护理费),交通费813.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x.81元,下余款x.78元,由成某某承担,扣除成某某在河南宏力医院预交住院押金3100元,成某某再赔偿王某某9325.78元。成某某在河南宏力医院为王某某花去医疗费1738.19元,因票据在成某某手中保存,其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费用应由成某某自行承担;成某某认为在河南宏力医院预交的医疗费除两份有票据的2100元外,还预交了住院押金200元,医疗费5000元,因王某某只认可无票据的1000元,不认可其他款项,成某某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成某某认为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成某武认为王某某本身患有其他疾病,治疗费用中不完全是治疗外伤的费用,要求将该费用剥离,但又不申请对王某某的用药情况进行医学剥离的司法鉴定,对成某武的观点,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情鉴定费、评残及检查费共计人民币9325.78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丘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81元。
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元,保全费120元,由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然堂
审判员张中任
审判员赵利军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宋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