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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诉被上诉人莆田市李某蜡业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78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36岁。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洋,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莆田市李某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X镇锦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汉族,48岁。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因与被上诉人莆田市李某蜡业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09)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01年8月16日,李某顺独资创办莆田市李某蜡业有限公司,并任董事长。2001年11月2日,李某顺授权委托被告李某甲代理公司一切事务和对外经济活动。2007年间,李某顺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李某甲之间签订的委托合同,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3日作出(2007)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解除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终止委托关系。2009年3月24日王某某依法受让李某顺的全部股份,莆田市李某蜡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变更登记为王某某。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仍在原告公司居住生活,经原告多次催促拒不搬迁。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公司的前任董事长李某顺与被告李某甲之间委托合同,业经法院判决予以解除。判决生效后,原告莆田市李某蜡业有限公司原投资者李某顺的全部股份已合法转让给现任董事长王某某所有,应由王某某负责经营管理公司一切事务。但二被告仍在原告公司居住生活,妨碍了原告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立即搬出原告公司,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为了维护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原告莆田市李某蜡业有限公司。若二被告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法律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上诉称,一、原审对证据采信错误导致事实认定错误。(2007)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明显错误,该判决诉讼的一审期间,李某顺已经死亡,李某顺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应由其继承人参加诉讼,不能仅由李某顺妻子杨丽仙一人代理诉讼,由杨丽仙一人提起诉讼明显违反我国法律规定。二、(2007)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内容实际是杨丽仙借李某顺之名起诉,企图通过自己监护管理而将李某顺的财产转移到娘家,以侵犯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李某顺有三个儿子,诉讼期间李某顺已经去世,为什么其儿子没有一同起诉,也不出面讲一句话,诉讼期间,为什么不让李某顺的儿子共同参加诉讼明眼人一看就知道,杨丽仙代理李某顺起诉,实是别有所图,李某顺在莆田市李某蜡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股份转为王某某是有关人员恶意串通结果。三、原审已查明,2001年11月2日李某顺授权委托被告李某甲代理公司一切事务和对外经济活动,至今已有8年时间。8年间,上诉人为了公司利益,对公司动产及不动产有过投资,在经营期间也产生债权债务,至今未结算清楚,原审认定公司全部股份转为王某某是事实认定错误,是侵犯了上诉人合法权益。另外补充,原审查明事实中没有认定李某内全部财产包括房屋等转为王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莆田市李某蜡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已经取得合法的公司经营权,公司的财产也都由被上诉人接受了,上诉人非法占用被上诉人公司的地方居住,影响了被上诉人工厂的生产;被上诉人现在要对工厂进行再投资,扩大生产,要求上诉人停止侵权行为,搬出工厂,使被上诉人的生产能正常进行。如果上诉人再不搬出去,给被上诉人造成的后果和其他经济损失,上诉人应负全部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没有查明“一、李某顺至今没有解除与李某甲的委托合同关系。二、原审材料中并没有李某顺将李某蜡业公司全部股份转给王某某的证据。三、原审查明事实中没有认定李某内全部财产包括房屋等转为王某某,现李某公司内的房屋是李某甲管理公司以来李某甲自己投资建成的”等事项有异议,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莆田市李某蜡业有限公司之间的授权委托代理合同,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解除,且被上诉人莆田市李某蜡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股份已合法转让给现任董事长王某某所有,房屋所有权证亦经重新核发,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二上诉人上诉诉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利强

代理审判员吴荔生

代理审判员王某应

二0一0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吴恩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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