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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诉上诉人李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49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别名李X),男,49岁。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上诉人李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09)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原、被告是邻居关系。被告在房前村道建造大门围墙都被原告阻止而未能建成。2009年5月1日,被告再次施工建起了围墙。原告同其兄李某忠前去阻止,原告擅自强行敲掉被告所建围墙。被告随即回家取出一把刀,用刀砍破了原告右手的食指和中指。原告向江口边防派出所报案后,前往平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1590.79元。经法医鉴定该伤害程度为轻微伤。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90.79元,交通费酌定500元,误工费36元/天×18天=648元。合计人民币2338.79元。

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护理费等其它必要、合理的费用。原被告系相邻关系,相邻纠纷引发互殴,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根据被告在互欧中持刀情形,应认定被告负主要过错责任,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2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赔偿其医疗费754.16元,因其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又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不予支持,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李某甲经济损失赔偿款人民币一千八百七十六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李某乙在案发当日,违法抢建违章的围墙,李某甲前去论理,被李某乙突然袭击,导致轻微伤,李某甲面临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当然可以通过温和的私力救济,而李某乙自古打人成性,本事件中又一次持刀砍伤了李某甲,所以,过错全部在李某乙;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都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都应当得到支持。原审判决不当,请求变更原判为支持李某甲的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李某乙答辩称,李某甲诉称李某乙违法抢建建章的围墙、打人成性,不符合事实,纯属诬告;李某乙是出于自卫才砍伤上诉人的,并不是故意伤害,过错是由李某甲造成的;李某甲挑起事端,造成双方对打的情况下,不能单方支持一方的医疗费用,原审部分支持李某甲的请求项目和金额是错误的。

上诉人李某乙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李某甲花交通费500元、误工18天没有事实依据,李某甲无端毁坏上诉人家围墙,挑起事端,并聚众殴打李某乙在先,李某乙出于自卫无故意伤害李某甲,不应负赔偿责任。李某甲应承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李某乙不负责任或负次要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撤销原判,驳回李某甲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李某甲答辩称,上诉人李某乙所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是没有符合事实的;上诉人李某乙没有按法律违法乱建违章围墙,李某甲是迫于无奈将上诉人李某乙的围墙敲掉,上诉人李某乙就持刀上门到被上诉人家门口来砍伤被上诉人,且一个劝架的人也被砍伤,这些情况在场邻居都可以证明。李某甲的手被砍伤,几个月都无法做工上班,被上诉人全家人都靠被上诉人挣钱,原审判决的赔偿是不够的。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某甲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李某乙对原审判决查明“交通费和误工费”有异议,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与上诉人李某乙因相邻通道纠纷,双方均不冷静对待,上诉人李某甲砸上诉人李某乙围墙,上诉人李某乙持刀砍伤上诉人李某甲,引发斗殴,双方均有过错,上诉人李某乙首先持械行凶致上诉人李某甲轻微伤,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李某甲挑起事端,对其受到伤害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审根据上诉人李某甲与上诉人李某乙各自过错,酌情作出相应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甲与上诉人李某乙各自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维持原判;

二、驳回上诉人李某乙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各承担人民币1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利强

代理审判员吴荔生

代理审判员方珍寿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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