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住(略)。
被告周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住(略)。(未到庭)
原告江某甲与被告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4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同年11月份生育一女儿,取名江某怡。双方于2006年11月24日在安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争吵不休。被告于2006年离家出走后,一直未与原告联系,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三年多,至今音信全无,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女儿江某怡由原告抚养。
原告江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11月24日在安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2、证人江某丙、周某丁的证言,证明原、被告经常吵架,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有三年多。
3、灵官镇X村委会的证明材料,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三年多,被告至今下落不明。
4、(2009)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起诉要求离婚。
5、(2010)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4月27日再次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因原告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离婚,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被告周某乙未到庭答辩、质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提供的X组证据,被告周某乙未到庭质证,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X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是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同年11月19日(农历)生育一女儿,取名江某怡,现一直随原告生活。双方于2006年11月24日在安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吵闹。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达三年多。
同时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另查明,原告曾于2009年起诉要求离婚,后经原告申请,法院于2009年11月22日裁定撤诉。原告于2010年4月27日再次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安仁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江某甲没有提供新证据证实新情况、新理由,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离婚,依法驳回了原告江某甲的起诉。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吵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逾三年,双方难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女儿江某怡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200元抚养费,本院认为,因原、被告所生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按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原则,原、被告女儿江某怡由原告抚养为宜,根据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200元小孩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江某甲与被告周某乙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女儿江某怡由原告江某甲抚养,被告周某乙从2010年12月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200元至小孩年满十八周某(每年的小孩抚养费限在当年的12月30日之前付清)。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江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常青
人民陪审员曹乙生
人民陪审员陈勇军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段雪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