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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犯危险驾驶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又名闫X,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2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闫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x二轮摩托车沿沁阳市X镇X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向镇粮所西侧时将道路北侧同向行走的行人祁XX撞伤。当晚22时50分在执勤民警的监督下,由沁阳市怀府医院医务人员对被告人闫某进行抽血,经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进行检测。检测结果:被告人闫某血液酒精含量为x/x。

2011年9月2日,被告人闫某到沁阳市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闫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祁小桃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祁XX的陈述;证人陈X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投案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草图、血样提取照片及登记表、驾驶摩托车照片、赔偿调解书、收款证明以及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闫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当庭认罪、悔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闫某在缓刑考验期间驾驶机动车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白瑞霞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杨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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