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一X,女,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一X,女,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贾灿,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二X,女,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三X,女,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四X,女,X年X月X日出生。
五原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贾志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08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2010年2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崔铭,河南威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李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李XX在诉讼中死亡,本院通知李XX的近亲属母亲李一X,妻子贾一X,女儿李二X、李三X、李四X作为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爱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一X、贾一X、李二X、李三X、李四X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贾志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一X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贾灿,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崔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5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酒后与汉宫路施工队发生纠纷,将施工队员李XX打伤,后经法医鉴定李XX的伤情为轻伤。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以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李五X、张一X、杨X、李六X、翟XX、李七X、李八X的证言,物证木棍,鉴定结论等证据为据,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一X、贾一X、李二X、李三X、李四X诉称,2009年10月25日被告人谢某某酒后持木棍将民工李XX打伤,数日后李XX出现精神失常,被诊断为癔症,后病情逐渐加重,处于植物人状态,导致最后死亡,故要求谢某某赔偿李XX医疗费x.69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10元,营养费x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1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38元,丧葬费x.02元,残疾赔偿金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共计x.09元。上述事实,五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以下简称二附院)、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一附院)的住院病历各一份,一附院、二附院住院收费结算单各一份,二附院门诊收费票据三份,一附院门诊收费票据两份,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份,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押金三份,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南省孟津县小浪底华康药店票据四张,洛阳华卫药业零售连锁有限公司票据四张,姚丹丹票据30张,洛阳鼎信御安药业连锁有限公司孟津县城关恒康大药房票据21张,孟津县永泰大药房票据5张,孟津县益康大药房票据10张,洛阳一杆秤大药房有限公司中州西路店票据5张,孟津县城关长春药店票据15张,鉴定费单据,购买轮椅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和李XX发生争吵,也不认识李XX,没有将李XX打伤;谢某某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认为谢某某不应该对李XX的死亡负责,公诉机关指控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5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酒后与汉宫路施工队发生纠纷,持木棍将施工队员李XX打伤。李XX的损伤经河南省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了鉴定,该鉴定书显示:根据对李XX损伤的检验情况,参考有关医疗资料,认为其头面部及四肢损伤情况存在,且损伤致左颧骨骨折和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根据有关规定,评定李XX的伤情为轻伤。其目前精神障碍和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系脑桥中央髓鞘溶解症、脱髓鞘病变临床表现;高钠转低钠治疗、腹泻等为脑桥中央髓鞘溶解症诱发原因,脑外伤为其诱因的可能性不能排除。另查明,李XX于案发当日到二附院住院就医,花费医疗费x.9元,10月31日突然出现精神失常,考虑癔症可能,于11月14日转入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治疗两月余,不见好转,2010年1月26日又转入一附院治疗,诊断为中枢神经系统脱髓鞘病,于2010年3月5日出院。李XX住院一共132天,在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和一附院花费医疗费x.79元,李XX系工地民工,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李XX的伤残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李XX于2010年11月25日死亡。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木棍两截(当庭出示);
2、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实2009年10月25日22时左右在老城区X村X路的工地上,一个胖乎乎的小伙子手持木棍打到自己的胳膊上,棍子都打断了,当时听边上的人喊这个小伙子“治国”。
3、证人李五X证言,证实2009年10月25日晚上,大路X村的谢某某、翟XX、王一X阻止工地施工,后来谢某某拿棍子打李XX,将李XX打倒在地,打在李XX的胳膊和头上。
4、证人张一X证言,证实2009年10月25日晚上10点多在大路X村X路施工工地,大路X村的谢某某带着五六个人挡住不让施工,看见谢某某拿着棍子打人了,后来一个工人被打伤住院了。
5、证人杨X证言,证实2009年10月25日晚上10点多,大路X村的谢某某、翟XX、王一X、李八X几个人拦住不让施工,当时其和谢某某谈,没谈成,之后谢某某就说“大路X村没人了,给我打”,接着谢某某拿根棍照民工李XX、李五X打去,后翟XX也拿棍打李XX,紧接着李八X、王一X也上去围着李XX打,李XX的左胳膊和鼻梁骨都被打骨折了,之后自己就报警了。
6、证人李六X证言,证实2009年10月25日晚上,自己在工地上刷锅洗碗,听到外面喊打人了,出来后看到地上躺了一个人,谢某某和另一个人围着躺在地上的那个人在打,谢某某拿了一根类似锨把的棍子在那打,另一个人拿棍子,但没见他拿棍子打。
7、证人翟XX证言,证实2009年10月25日晚上,其往汉宫路工地上送煤灰,看见谢某某与施工老板杨X在争吵,后杨X走了约几分钟,过来一群民工手拿锨把等东西不知道说点啥,谢某某夺了一根锨把和对方打起来,看到有人倒在地上,谢某某手拿根棍子在那打,其赶紧拦住谢某某不让打了。
8、证人李八X证言,证实2009年10月25日晚上其和王一X一块玩,汉宫路施工工地的经理杨X给其打电话说谢某某拦住不让施工,让其到工地上,其和王一X到工地上和谢某某谈,谈了一会,杨X就走了,之后从东边过来一群民工,手里拿着锨把等东西,有个工头说“都走吧”,谢某某说“走啥,弄”,说着上去就夺了一根锨把和对方打了起来,其和王一X拉也没拉住,接着有人喊“治国,不能再打了”后双方都分开了,有人躺在地上起不来,之后其和王一X就走了。
9、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9年10月25日晚上其从饭店喝完酒回来,走到自己家门前道北二路施工工地处,其挡住他们不让施工,其和施工方的老板杨X在谈,后来不知道咋发生打架了,自己当时喝晕了,只记得不知道从谁手里夺过来一根棍,照路边的一个人身上打了一棍,打住什么地方记不清了,后来被人拉开了。称打人的木棍像是锨把。
10、河南省洛阳市公安局老成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11、提取笔录,邙山派出所案发当晚出警后,在工地上提取木棍两截,经报警人李五X辨认,该木棍为打人的凶器。
12、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洛阳市看守所出具的证明,证实2008年6月20日谢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08年12月20日从洛阳市看守所刑满释放。
13、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及门诊收费票据三份,证实李XX受伤后在该医院就医,住院21天,共花费医疗费x.9元;
14、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病历、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及相关医疗费用票据,证实李XX在这两所医院住院111天,花费医疗费共x.79元;
15、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李XX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左肱骨内、外髁骨骨折、左颧骨骨折各属于十级伤残,可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至于中枢神经系统脱髓鞘病,请确定伤病关系后另行评定。
16、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证明花费的鉴定费及买残疾辅助器具的花费。
17、交通费票据,证实李XX住院期间花费的交通费用;
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内容相互印证,且经过法庭质证,均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谢某某不认罪。谢某某系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害人李XX因此受到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谢某某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河南省洛阳市公安局老成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显示,脑外伤为其脑桥中央髓鞘溶解症、脱髓鞘病变诱因的可能性不能排除,故谢某某应酌情赔偿李XX在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和一附院住院花费的医疗费x.03元。谢某某辩护人以谢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因本案的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谢某某对李XX实施了伤害行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五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综合鉴定李XX的伤情为轻伤,且并没有明确的鉴定结论显示谢某某的伤害行为与李XX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其要求谢某某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请求中其余费用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0日起至2012年8月9日止。)
二、作案工具木棍两截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谢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一X、贾一X、李二X、李三X、李四X医疗费x.93元,误工费7774.2元,护理费72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0元,残疾赔偿金x元,营养费396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7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x.83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一X、贾一X、李二X、李三X、李四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宣
代理审判员姬玲利
人民陪审员满意
二0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