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颍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亚萍,河南信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又名郭X、郭某泼),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铭,河南顺意(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颍县农信社)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郭某某于2008年5月12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临颍县农信社支付其x元存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0日作出(2008)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临颍县农信社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临颍县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胡亚萍,被上诉人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25日,郭某某经临颍县农信社的代办员吴刚正之手存款两笔,共计x元,吴刚正给郭某某出具两份收据,第一份收据书写内容:“收郭某坡款玖仟伍佰元正(9500),按年息1%计息,定期壹年,收款人吴刚正,2002年5月25日。”第二份收据书写内容同第一份收据,金额x元。两份收据均加盖有临颍县大郭某用社吴庄信用站的公章。本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由于吴刚正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故依照法律规定,本案中止诉讼。(2009)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吴刚正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该判决生效后,本案继续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临颍县农信社的代办员吴刚正收取郭某坡存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临颍县农信社承担,吴刚正职务犯罪的性质也证明此点。故郭某坡请求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临颍县农信社的辩称与事实不符,代办员收取储户存款后不入账,系内部管理问题。临颍县农信社在吴庄设立信用站目的是方便群众储蓄,其代办员收取储户的存款后加盖信用站印章,对于储户来讲等于储蓄关系的确认,储户在此过程中已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没有瑕疵,故对临颍县农信社辩称郭某坡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之规定,判决:临颍县农信社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郭某坡存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年息1%计,定期一年,从2002年5月25日起算至2003年5月24日止,以后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10元,由临颍县农信社承担。
临颍县农信社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吴刚正向郭某某出具的存款凭条不是正规的存款单,也没有加盖临颍县农信社的公章,该款项又没有入临颍县农信社的账,吴刚正的行为应为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郭某某与临颍县农信社之间不存在存款关系。2、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郭某某在本案中具有严重过错,不应让临颍县农信社承担全部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郭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吴刚正,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1993年至2002年底任临颍县农信社大郭某信用社代办员,住临颍县大郭某社西村街北X号。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04年8月31日被临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4年10月1日被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08年7月26日再次被临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08年8月26日被临颍县公安局逮捕。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吴刚正犯挪用资金罪,于2008年11月11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9日作出(2009)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吴刚正在代办金融业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信用社资金x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未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吴刚正犯挪用资金罪所涉款项中包括本案诉争郭某某存款。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吴刚正收取郭某某本案诉争存款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临颍县农信社是否应对此承担民事责任,郭某某是否存在过错。
本院认为:吴刚正在代办金融业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信用社资金x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未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事实,已为(2009)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该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吴刚正的行为已被认定为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临颍县农信社承担。吴刚正犯职务侵占罪所涉款项中包括本案诉争郭某某存款,临颍县农信社主张其不应对该存款承担清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郭某某作为储户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具有一定的存款常识,对吴刚正给其出具未加盖临颍县农信社印章的收据没有提出异议,由此造成损失,应承担一定责任,故对其诉请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临颍县农信社支付郭某某存款本金x元尚无不当,但判决临颍县农信社同时支付郭某某利息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临颍县人民法院(2008)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的“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郭某坡存款x元”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临颍县人民法院(2008)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的“利息(利息按年息1%计,定期一年,从2002年5月25日起算至2003年5月24日止,以后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部分;
三、驳回郭某坡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710元,由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笑云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王路明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田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