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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某丙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慈利县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丙,男,38岁,汉族,干部,(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略)人,(略)零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唐某,女,35岁,土家族,教师,(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原告魏某丙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1年9月20日本院根据原告魏某丙的申请,裁定准许魏某丙撤回起诉,2011年10月28日,原告魏某丙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唐某离婚,其提交的证据一是反映了撤诉前夫妻双方的矛盾;二是反映了撤诉后家庭矛盾,但不能证明撤诉后原、被告之间在夫妻关系上出现新情况、新理由。

本院认为,离婚案件撤诉以后,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本案是原告在撤诉后六个月内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的,然原告不能证实撤诉后双方夫妻关系方面发生了新情况、新理由,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魏某丙的起诉。

本案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景才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徐年武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44、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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