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卞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区XX街道办事处X村X村。
委托代理人卞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区XX街道办事处X村X村。
被告韩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村民,现住本市X区X街道办事处X村。
被告王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商洛市X村民,现住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X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XX支公司XX营业部(以下简称:财保XX支公司XX营业部)。
住所地:西安市X区X路中段XX号西安市XX大楼XX层。
负责人雷XX,系该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财保XX支公司XX营业部工作人员,住西安市X区X路中段XX号西安市X大楼XX层。
原告卞某与被告韩XX、王X、财保XX支公司XX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华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新、李澍然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2日、2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某、被告韩XX、被告财保XX支公司XX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卞某诉称,2011年11月6日13时10分许,被告王X驾驶陕x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所有人为韩XX),沿华清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03—14”号灯杆1纵东20.1米处时,逢原告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西安市XX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因病情严重转至XX医院住院治疗15天。现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0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480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48800元,2、伤残费待鉴定后确定数额,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XX辩称,原告在XX医院是在监护室,不需要陪人,误工不合理,交通费过高。我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在合理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王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财保XX支公司XX营业部辩称,原告诉请中的误工费过高,精神抚慰金必须是造成严重后果才有精神抚慰金,我们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以分项限额承担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6日13时10分许,被告王X驾驶陕x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所有人为韩XX)沿华清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03—14”号灯杆1纵东20.1米处时,逢原告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卞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后,原告被送往西安XX医院住院治疗4天,经诊断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左侧肺挫伤、3.颅骨骨折并颅内积气、4.面部皮肤挫裂伤、5.多发软组织挫擦伤。后因病情严重又转至X线医院住院治疗15天。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1358.61元(门诊:1282元、住院费:39526.61元、120急救:370元、担架费:180元),其中,被告韩XX支付20384.11元(西安XX医院支付15384.11元、XX医院支付5000元)。XX医院出院医嘱为:“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预防感冒,体质锻炼,不适随诊”。2011年12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0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480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48800元,2.做伤残等级鉴定。庭审中,原告撤销对伤残等级的鉴定,并放弃了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被告财保XX支公司XX营业部除对部分项目存在异议外,表示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
原告卞某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交强险保单、3.XX医院病案1套、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1份、费用清单1份、4.XX医院收费票据1张及收款收据1张、5.西安XX有限公司证明1份、6.120急救票1张及担架费票1张、10张出租车票据、7.西安XX医院病案1套。
被告韩XX提供的证据有:1.西安XX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每日用药清单、2.门诊票据18张、住院票据1张、3.120急救票据1张及担架票据1张(出事时送往西安XX医院)、4.XX医院预交款票3张。
另有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就本此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客观公正,应做为本案的处理依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财保XX公司XX营业部首先应当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之诉讼请求,计算过高,应以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之诉讼请求,根据XX医院出院医嘱及原告受伤之实际情况,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之诉讼请求,因庭审中原告提交之误工证明有所欠缺,无法形成证据链条,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应以本院核定之数额为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之诉讼请求过高,应以本院核定之数额为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用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诉讼请求,因原告放弃对伤残等级的鉴定,无法确认原告所受之伤的严重程度,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XX支公司XX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卞某医疗费4135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19天)、误工费2244.3元(陕西省农业人口平均工资13653元÷365天×2个月)、护理费950元(60元/天×19天)、营养费450(15元×30天)、交通费100元,共计45672.91元(其中的20384.11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被告韩XX)。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卞某承担230元,由被告韩XX承担2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华明
代理审判员王新
代理审判员李澍然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