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X乡县X乡县渔业捕捞大队X号。
委托代理人戴XX,男,湖南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X,男,湖南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徐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X乡县X乡县X村X号。
委托代理人姚XX,男,湖南深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12年2月16日,原告王XX诉被告徐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王XX诉称:2011年3月14日下午5时左右,被告徐XX驾驶无证牌轿车在大鲸港吊车码头撞伤原告王XX,造成原告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17162元;原告出院后经鉴定虽未构成伤残,但鉴定意见有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损失确定为定残之日前;被告徐XX虽已支付医疗费和其它费用共计17800元,但原告尚有损失25868元。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8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徐XX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愿承担全某责任。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及其它费用共计17800元,被告仍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还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4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王XX在大鲸港吊车码头被被告徐XX所驾驶的无证牌轿车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1年3月14日至2011年4月3日,共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用和生活费用共计17800元,该款已由被告徐XX支付。2011年3月23日,被告徐XX向原告王XX出示文字承诺:该事故所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全某承担。2011年9月26日,常德市潺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XX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不构成伤残。误工损失日计至定残前一日止。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后期取内固定预计5000元左右。住院费用按就诊医疗机构票据实际结算。原告王XX因本次交通事故请求被告赔偿项目如下:1、护理费1220元(20天×61元/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天×12元/天);3、误工费11856元(196天×61元/天);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5、后续治疗费5000元(有鉴定结论佐证);6、医疗费17162元(有医疗单位票据佐证);7、鉴定费700元(有相关票据佐证);8、第二次治疗误工费5490元(90天×61元/天)。上述八项共计43668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17800元,原告本次诉请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5868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王XX与被告徐XX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徐XX于2012年4月10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王XX各项经济损失23000元;被告徐XX已支付的17800元原告王XX予以认可,且原告自愿于本调解协议签定之日起放弃追究被告徐XX其它民事责任的权利。
本案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原告王XX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已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判员邓新华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高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