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3年因犯抢劫罪和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7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10月17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明晓、被告人王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洛阳市老城区X路X号院内将被害人李X停放在此的子怡牌助力摩托车盗走,当推至老城区X路处被巡警抓获。经价格评估,被盗摩托车价值1800元。案发后,所盗摩托车已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摩托车,被害人李X的陈述。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赃车已追退,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7日起至2011年2月16日止;罚金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伟
代理审判员姬玲利
人民陪审员满意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