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创元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宝,河南国银(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漯河双发塑料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漯河市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
上诉人郑州创元化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双发塑料印刷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漯河市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李某丙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3月9日受理后,召陵区法院作出(2007)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创元公司不服,上诉到本院,本院作出(2008)漯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8年8月2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作出(2009)漯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2008)漯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7)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召陵区法院重审。郑州创元公司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09)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创元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宝、被上诉人漯河双发塑料印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朝阳,被上诉人漯河市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原审被告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有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四)项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09)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发回召陵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484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赵庆祥
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胡琨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