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又名小某,绰号小飞),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6月6日被新蔡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外逃),2010年1月24被武汉铁路公安处驻马店车站公安派出所抓获,1月25被新蔡某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蔡某看守所。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某、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新蔡某杨庄户乡X村委腰庄,无故殴打本村村民闫某某,致闫某某左眼眶内壁骨折、内直肌羁绊、眼睑气肿及筛窦积液,经法医鉴定闫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被害人闫某某陈述,证人孙X福、孙X发等人证言,鉴定结论:河南省新蔡某公安局新公法鉴字(2004)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能够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4日起至2011年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海涛
审判员张俊芝
人民陪审员林吴玲
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杨树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