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胡某、傅某与被告龙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垫江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垫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男,汉族,居民。

原告傅某,女,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坤,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某,男,汉族,退休职工。

原告胡某、傅某与被告龙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厚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傅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坤、被告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傅某诉称,原告之女胡某某与被告于1982年结婚,两人由于无房屋居住,一直居住在我们位于垫江县某房屋,2010年11月17日双方离婚后,我们多次要求被告搬出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从垫江县某房屋搬出。

被告龙某辩称,我现居住的房屋虽系原告的安置房,但是在修建之时即以8000元价格将指标卖给我后,全部由我投资修建并装修,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胡某、傅某系夫妻。胡某、傅某之女胡某某与龙某于1982年结婚,2010年11月17日离婚。2008年6月4日,傅某对位于垫江县某房屋办理了所有权人为傅某的房屋产权证,该证载明:该房屋系2001年拆迁安置自建取得。该安置房于2004年底完工,2005年8月,龙某投资装修后搬入居住至今。在庭审中,龙某出示证据证实该安置房在修建过程中自己投入了x元。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虽然位于垫江县某房屋产权证的所有权人为傅某,但是龙某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证实该安置房在修建过程中自己投入了x元并且还投资进行了装修,说明龙某对该房屋也应享有居住、使用等权利,因此,胡某、傅某要求龙某搬出房屋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傅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胡某、傅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厚权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高伶灵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