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于某某,女,1982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向某,男,1979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文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伟、人民陪审员苏宏泰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晏飞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婚后被告外出务工期间,逐渐冷淡原告,不尽家庭义务,双方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各自经济条件有限,婚生女可轮流抚养,并各自负担其抚养期间的抚养费用,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向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3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好,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向某荣。2007年8月,为改善家庭经济状况,被告向某经与原告协商后前往广州市打工,打工初期,双方尚有联系,但从当年年底开始,被告向某减少了与原告的联系,夫妻关系渐生裂痕。2008年5月12日被告从务工地回家短暂居住后再次外出,此后便中断与原告的任何联系。2010年1月,被告向某因其外公生病从务工地回家看望后又离家外出务工,双方分居至今。
原、被告婚生女向某荣现随被告父母生活。
原告于某某个人婚前财产有:一台34英寸海信牌彩电、一台美的立式空调、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张高低床、一张衣柜、一张梳妆台、一台热水器、一套矮组合柜、一套皮沙发、四套床上用品;被告向某无个人婚前财产;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一台电脑(组装件);无夫妻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于某某提交的本人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略)新安镇新西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对证人谢翠玉的调查笔录以及原告本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要尽到各自的家庭义务。本案中,被告向某自外出务工后逐渐冷淡原告,不尽家庭义务,且中断与原告的联系,长期与原告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于某某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向某荣现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如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教育不利,考虑到原、被告各自的经济状况,其可先由被告带养,后由原告带养,带养期间的抚养费用由原、被告各自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向某离婚;
二、婚生女向某荣随被告向某生活至2019年5月24日,此后随原告于某某生活,直至其成年,原、被告各自负担其抚养费用。
三、原告于某某的个人婚前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一台电脑归其所有,于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文华
审判员刘伟
人民陪审员苏宏泰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