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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覃某与被告广西贺州华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原告覃某。

委托代理人董胜学,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庄某,宏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贺州华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欧海燕,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实际车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学繁,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覃某与被告广西贺州华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又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董胜学、庄某、被告华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欧海燕、邱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学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7日,原告搭乘被告华安公司桂x号大型卧铺客车由平乐往荔浦方向行驶时,被桂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从2010年11月18日-2011年1月23日在平乐县昭州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住院期间1人护理。经委托鉴定,原告伤情为10级伤残。原告搭乘被告华安公司车辆,双方之间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华安公司系承运人,没有尽到保证乘客安全的某定义务,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公司违约造成原告如下经济损失:伙某补助费2640元(40元/天×66天)、营养费1320元(20元/天×66天)、护理费4660.1元(70.608元/天×66天)、误工费x.6元(70.608元/天×66天+70.608元/天×6个月×30天)、交某1474元、住宿费5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检查费207.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扶养费2245.75元、伤残赔偿金9086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x.6元。桂x号大型卧铺客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与被告华安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华安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负共同赔偿责任。

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的某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某据有:

1、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系被告华安公司车上乘客,双方存在客运合同关系。

2、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单,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为适格被告。

3、出院记录、手术记录、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营养、伙某、护理、误工等损失以及后续治疗费用。

4、医院收费列表,证明原告的某药情况。

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某残等级及鉴定费用损失。

6、常住人口户口卡,证明原告需要抚养的某数及费用。

7、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某查费用损失。

8、鉴定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某定费用情况。

9、车票,证明原告的某某用损失。

被告华安公司辩称:1、被告已替原告支付所有医疗费用x元。垫支了600元,应从原告损失中予以相应扣除。2、被告对原告基于客运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诉请的某分赔偿项目及数额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误工费应为3020.16元(x元/年÷12个月×2个月+x元/年÷250天×6天)。交某、住宿费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精神抚慰金是基于侵权行为才能主张,本案原告是以客运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3、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原告的某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

被告华安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某据有:

1、平乐县昭州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出院证,证明原告住院时间从2010年11月18日起至2011年1月24日止,住院时间为66天,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取内固定费用6000元。

2、住院收费专用发票,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x元。

3、住院收费列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用药及收费情况。

4、借条2张,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600元。

5、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证明被告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选择客运合同起诉,合同相对人是华安公司,与被告无关。被告只与华安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与客运合同是两种不同的某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与华安公司共同赔偿其损失,没有依据。2、原告的某应按照规定的某目、法定的某准计算,过高部分不能支持。误工费、护理费,满月的某月计算,不满月的某天计算。检查费、交某、住宿费应提供相应票据。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

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对证据的某析认证: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某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华安公司提供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0年11月17日23时,潘光碧驾驶桂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荔浦往平乐方向行驶至国道x线858千米处弯道时,越过公路中心实线驶入对向车辆行驶车道,与由邱某岸驾驶的某x号大型卧铺客车正面相撞,造成潘光碧、邱某岸以及桂x号客车上乘客廖民3人当场死亡,桂x号货车驾驶室乘客邵启发受伤,桂x号客车上乘客覃某等多人受伤的某通事故。平乐县交某部门认定潘光碧负事故全部责任,邱某岸及乘客没有责任。事故发生后,覃某被送往平乐县昭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月23日出院,共用去的某疗费x元由被告华安公司支付。医院诊断:1、左股骨上段开放性骨折,2、左股骨颈骨折,3、右侧第11肋骨骨折。出院意见: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出院后每隔1个月复查X线片1次;3、不适随诊;4、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5、下次取内固定费用约6000元。2011年5月30日疾病证明书建议出院后全休半年。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的某托,2011年5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交某事故受伤致左下肢功能丧失程度构成10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于X年X月X日生育韦世峰。

被告华安公司是桂x号大型卧铺客车的某主,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2010年12月20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华安公司预付给原告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搭乘被告华安公司的某车,双方形成道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华安公司没有履行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某的某定义务,要求被告华安公司赔偿其损失的某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的某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不是本案客运合同关系的某事人,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与被告华安公司共同赔偿损失的某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安公司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某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是关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某定,被告华安公司认为,依据保险法该条的某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损失的某张,是错误的,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的某,根据本案的某际情况,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某释》的某关规定以及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予以确定:住院伙某补助费2640元(40元/天×66天)、营养费1320元(20元/天×66天)、护理费3365.6元(x元/年÷12个月×2个月+x元/年÷250天×6天)、误工费x.6元(x元/年÷12个月×8个月+x元/年÷250天×6天)、交某1474元、住宿费500元、残疾鉴定费700元、检查费20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45.75元(3455元/年×13年×10%÷2)、残疾赔偿金9086元(4543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x.75元,扣除被告华安公司预付给原告的600元,被告华安公司应赔偿原告x.75元。原告要求被告华安公司承担的某违约责任,而被告华安公司也并非侵权人,故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某讼请求部分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的某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贺州华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原告覃某经济损失x.75元;

二、驳回原告覃某的某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56元,减半收取37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覃某负担78元,被告广西贺州华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元。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某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某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某行期限的某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某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某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某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又生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韦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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