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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韦某某、朱某某、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伟,许昌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韦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许昌县X乡小韦某。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韦某某、朱某某、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孙某某与同村的孙某青、孙某召等村民受第三被告王某某的雇佣一直跟着其在农村盖房。2009年5月7日,被告王某某带领原告在被告朱某某处为其建房,当天上午十点左右,在处理房顶时,被告韦某某将磨光机吊至房顶,原告开始整理准备干活。而被告朱某某的弟弟朱某洲将磨光机电源接通,原告突然被电击倒,造成原告从房顶摔下,原告住院19天,共花去医疗费1万多元,后经鉴定,原告造成9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韦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不实,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朱某某辩称:我的房屋建设交给了被告王某某承建,有啥事与我无关。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受伤是他自己过错造成的,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医疗费清单一组,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花费情况;2、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3、鉴定书二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用;4、鉴定费票据二张及交通费票据16张,证明鉴定费和交通费支出状况。

被告韦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人刘某某、李某甲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时的具体情况。

被告朱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人李某乙证言一份,证明孙某某受伤的情况。

庭审中,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本身都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均不应当由自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认为证据4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该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质证,无法确定证言的真实性,故对该两份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人李某乙的证言,本院将结合本案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5月7日,被告王某某带领原告在被告朱某某处为其建房。在建房过程中,用来处理房顶的磨光机将原告孙某某从房顶推下,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共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9661.85元。后经鉴定,原告造成9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两项鉴定共花费鉴定费1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被告朱某某将自己的民房建筑工程交给被告王某某负责承建,原告孙某某受雇于被告王某某从事建筑工作,将原告孙某某从房顶推落的磨光机系被告韦某某所有。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某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磨光机机主韦某某在施工中对自己的机器设备管理不当,造成他人人身损害,也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另外庭审中,原告孙某某也自己承认未受人指派私自去接通了磨光机电源,导致磨光机将其从房顶推下,对其受伤的事实自身也存在部分过错。综合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应当对该事故承担30%责任,被告王某某、韦某某各承担35%责任,被告朱某某对事故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共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9661.85元,鉴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原告从事的工作收入为非固定收入,因此,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天X8.34元/天=158.4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9天X12.20元/天=231.80元,营养费19天X10元/天=190元,误工费19天X12.20元/天=231.80元。因原告受伤程度已经达到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4454元/年X20年X20%=x元,上述费用共计x.91元。被告韦某某、王某某各承担x.91元X35%=x.47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1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其提供的票据存在连号现象,不能反映出真实的交通费用支出状况,故对交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某某、王某某各承担2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韦某某分别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4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6元,被告王某某、韦某某各承担2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视为自愿放弃权利。

审判长霍付彬

审判员杨继民

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尹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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