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特别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某某,男,成年人。
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受理了原告闫某某诉被告冯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31日向冯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闫某某及其特别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冯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某某诉称,2009年4-5月份,闫某某带领几名工人到冯某某承包的长垣县X村建筑工地上打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冯某某支付给闫某某工资款3000元下欠8400元劳务费。后闫某某到冯某某家索要劳务费遭殴打,在派出所的协调下,冯某某为闫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冯某某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闫某某要求冯某某偿还下欠工资款8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冯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闫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2009年6月30日冯某某向闫某某出具的欠条一张,据此证明冯某某下欠闫某某劳务报酬8400元。
冯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
冯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闫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本院综合审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闫某某的陈述意见及举证,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3-4月份,闫某某带领几名工人到冯某某在长垣县X村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工程结束后,经双方清算,冯某某下欠闫某某劳务费8400元,并于2009年6月30日给闫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后经闫某某多次催要,至今仍未清偿。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劳动者有得到劳动报酬的权利。劳务关系中双方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闫某某为冯某某打工,付出了劳动,应得到约定的、合理的报酬,冯某某应该及时全面履行自己支付劳务费的义务,且闫某某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故对闫某某要求冯某某清偿下欠8400元劳动报酬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冯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闫某某现金8400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冯某某负担。(闫某某已预交,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保红
审判员刘会民
人民陪审员蔡自君
二○一0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金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