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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西安XX(集团)有限公某(以下简称XX公某)与被告杨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西安XX(集团)有限公某。

法定代表人万XX,该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X,男。

委托代理人石XX,女。

被告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徐XX,女。

委托代理人刘兆春,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XX(集团)有限公某(以下简称XX公某)与被告杨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某的委托代理人王XX、石XX,被告杨XX的法定代理人徐XX及委托代理人刘兆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某诉称,2010年12月,其公某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两年,被告上岗后在其公某武装保卫部担任保安员。工作期间,被告经常迟到,擅自脱离岗位,在未办理相关请假手续的情况下连续旷工共计28天,严重违反了其公某相关规定。2011年6月5日,其公某所属武装保卫部填报《职工违纪情况呈报表》并经被告本人签字确认后,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并依法送达。后被告向西安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恢复与其公某的劳动合同关系并补发工资、奖金,补交各项社会保险,经仲裁委裁决,恢复了被告同其公某的劳动关系,并裁决其公某为被告补办社会保险。其公某认为仲裁委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驳回仲裁裁决第一、第二项裁决决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XX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作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原告XX公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在无法定事由情况下,不应当解除合同;原告XX公某规避《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禁止性规定,拒收病假条,故意制造其“违纪”的法律连接点,并以此为由解除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无效的,应当予以撤销。原告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告XX公某的处理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XX于2010年11月从部队转业被安排至原告西航公某武装保卫部工作,双方于2010年12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2011年4月9日被告杨XX经西安市精神卫生中心诊断,被确诊为分裂样精神病,2011年6月27日原告XX公某以被告杨XX违纪为由解除了与杨XX之间的劳动关系,2011年7月8日,原告XX公某向被告杨XX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书,被告杨XX父亲杨XX接收并在签收人处签字。2011年10月17日,被告杨XX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经西安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因被告杨XX于2011年4月9日确诊为分裂样精神病,且病情处于持续状态,故对原告XX公某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的关于解除被告杨XX劳动关系的决定给予撤销,并恢复了被告杨XX与原告XX公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且裁决决定由原告XX公某为被告杨XX补办补缴2011年6月28日至2011年11月30日的社会保

险。对此仲裁裁决,原告西航公某不服,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依法驳回上述裁决内容。另查明,被告杨XX曾于2011年3月21日至2011年4月2日因感冒及包皮手术向原告DD公某请假,在2011年4月9日被告杨DD被西安市精神卫生中心确诊为分裂样精神病后,2011年5月9日、2011年6月9日,被告杨XX两次被确诊为精神分裂症。原告XX公某对被告杨XX是否患有精神疾病,认为其公某不承担举证责任,亦不申请对被告的精神状态及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审理中,因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该案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职工违纪情况呈报表、职工违纪解除劳动合同呈报表、关于解除XX劳动关系的决定、XX公某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送达回执单、休假证明书、劳动合同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证人证言、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杨XX与原告XX公某签订劳动合同书后,即成为原告XX公某职工,被告杨x年3月21日至2011年4月2日因病曾向原告XX公某请假,后被告虽未上班,但在2011年4月9日、5月9日、6月9日均被西安精神卫生中心确诊为分裂样精神病、精神分裂症,处于患病状态。被告杨XX之父杨XX虽接收原告XX公某向被告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书,并在签收人处签字,但并未接受原告XX公某对被告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故被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西安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被告杨XX病情处于持续状态,原告XX公某作出的关于解除杨XX劳动关系的决定应予撤销,杨XX要求恢复双方劳动关系及补交社会保险金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维护,故裁决恢复杨XX与XX公某之间的劳动关系,XX公某为杨XX补办2011年6月28日至2011年11月30日的社会保险。现原告XX公某仅以被告杨XX无故旷工,严重违反其公某规章制度为由,请求驳回西安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劳仲案字(2011)X号裁决书第一、第二项裁决内容的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安XX(集团)有限公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红安

代理审判员张锐

代理审判员蔡文波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万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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