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招,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殷记文,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XXX,总某。
委托代理人王XX,员工。
委托代理人孙XX,员工。
原告XXX与被告XXX、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殷记文,被告XXX,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2011年10月27日被告XXX驾驶陕x(临)号小型轿车沿凤城五路X路丁字路口将其撞伤。经西公交认字未央(2011)第605自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无事故责任。事发后,其被送往长安医院治疗。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为维护某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自行车损失、鉴某费、复印费共计854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XXX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将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承担。
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辩称,其不是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人,不承担不属于保险合同范围内的费用,其余费用应经过法庭的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7日被告XXX驾驶陕x(临)号小型轿车沿凤城五路X路丁字路口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北侧人行横道,适逢XXX骑行电动车沿凤城五路由东向西行驶横过渭滨路,两车相撞,XXX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公交认字未央(2011)第605自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XXX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西公交认字未央(2011)第605自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安医院住院治疗28天,医疗费79188.49元由被告XXX支付。因原告被诊断为“1、多发肋骨骨折(左5-7肋);2、肺破裂(左);3、血气胸(左);4、心肌挫伤;5、头皮血肿(左颞顶部);6、肩关节损伤”,出院时医嘱建议出院后加强营某,休息叁月,每月复查,1年后取出内固定器。原告于2011年12月21日委托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在陕西中金司法鉴某中心进行鉴某,经鉴某,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肺破裂行修补术后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原告支出鉴某费1500元。庭审中,被告XXX对此鉴某结论认可,并给原告2万元作为后续的各种费用。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某不认可,并重新申请鉴某,经鉴某,原告左肺破裂行修补术后属于十级伤残,原被告对该鉴某意见书均无异议。对于XXX向原告支付的2万元,原、被告均同意先从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扣除。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某560元、残疾赔偿金36490元、自行车损失500元,以及按照2010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99元为标准计算误工费,被告均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鉴某费1500元、复印费30元,被告XXX同意承担。另查,被告XXX在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XXX属于非农业家庭户口,妻子高菊英于X年X月X日出生,育有两子。因对误工费、护某、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存在异议,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鉴某、户口本、收款收据、司法鉴某意见书等证据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因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商业保险,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论处。因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残疾赔偿金、自行车损失的费用共计3839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误工费以2010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99元为标准进行计算,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医嘱,原告出院后还需休息三个月,故原告的误工期限共计118天,误工费共计11088.46元。原告住院28天的护某,原告虽称每天应按100元计算,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宜参照2010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99元为标准进行计算28天,即原告的护某为2631.1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证据支持,但考虑到实际就医的需要,酌情认定为500元。因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已经陕西中金司法鉴某中心鉴某为8000元,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对该部分未申请重新鉴某,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考虑到原告妻子的年龄,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唯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变更,即按照13783元/年X20年/3人X10%计算为9188.67元,将该费用计入伤残赔偿金。综上,原告XXX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为70798.29元,减去被告XXX已支付的2万元,还余50798.29元,该费用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依法由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承担。对于原告主张鉴某费、复印费共计1530元,被告XXX同意承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XXX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自行车损失共计50798.29元。
二、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XXX鉴某费、复印费共计1530元。
三、驳回原告XXX其余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3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536元;由被告XXX承担1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锐
代理审判员蔡文波
代理审判员薛敏丹
二0一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陈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