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陕西中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XX。注册号XX。
法定代表人XX,董某。
委托代理人柴亚林,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庞某,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X,XX会计,住(略)。
被执行人西安三木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略)。注册号XX。
法定代表人XX,经某。
委托代理人马武民,陕西简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庞某与西安三木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木咨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陕西中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威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中威房地产公司称,本院查封的位于西安市X区X路西侧文景雅苑的13套商品住宅和X层商铺系案外人所有,被执行人三木咨询公司并不具有该房屋的所有权,现请求本院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
本院查明,庞某与三木咨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某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于2011年11月23日作出(2011)未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三木咨询公司于本调解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庞某借款300万元整,并给付原告2009年5月21日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借款利息188.6万元。二、被告三木咨询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年期,年利率6.56%)的4倍给付原告庞某从2011年10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本院受理费22944元由被告承担,与上述第一项履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因被告三木咨询公司未能按(2011)未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庞某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1年12月6日申请执行人庞某向本院申请对被执行人三木咨询公司名下的“文景雅苑”15套房产予以查封。2011年12月9日本院作出(2012)未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三木咨询公司银行存款526万元;或扣留、提取同等价值之收入;查封、扣押同等价值之财产。2011年12月9日本院向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发出(2012)未执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其协助对被执行人三木咨询公司购买的中威房地产公司的位于西安市X区X路西侧文景雅苑共15套房(预售许可证号为(略))予以查封,期限从2011年12月9日到2013年12月8日止。该15套房屋的房号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号为:第X幢X单元X层X号、Y(略),第X幢X单元X层X号、Y(略),第X幢X单元X层X号、Y(略),第X幢X单元X层X号、Y(略),第X幢X单元X层X号、Y(略),第X幢X单元X层X号、Y(略),第X幢X单元X层X号、Y(略),第X幢X单元X层X号、Y(略),第X幢X单元X层X号、Y(略),第X幢X单元X层X号、Y(略),第X幢X单元X层X号、Y(略),第X幢X单元X层X号、Y(略),第X幢X单元X层X号、Y(略),第X幢X单元X层X号、Y(略),第X幢X单元X层X号、Y(略)。2012年2月28日本院向中威房地产公司发出(2012)未执字第00261-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其协助对被执行人三木咨询公司购买的其公司开发的位于西安市X区X路西侧文景雅苑共15套房(预售许可证号为(略))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不得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另查,2010年2月5日案外人中威房地产公司与被执行人三木咨询公司签订了该15套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日在西安市房屋管理局登记备案,2010年2月8日被执行人三木咨询公司向案外人中威房地产公司支付了购房款。
本院认为,案外人中威房地产公司与被执行人三木咨询公司于2010年2月5日签订15套商品房买卖合同且于当日在西安市房屋管理局登记备案。听证中,案外人中威房地产公司坚持该系列合同实质上属于以商品房作为抵押担保的融资借贷合同,在该系列合同未被确认的情况下,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该15套房屋的查封符合《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故案外人中威房地产公司的执行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中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王新成
代理审判员李想
代理审判员付蕾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闫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