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陕西省志丹县X镇张沟门行政村X组X号。
被告郭某,男,汉族,48岁许,志丹县客运段职工,陕西省志丹县人,住(略)。
被告郭xx,男,汉族,45岁许,个体工商户,陕西省志丹县人,住志丹县柳树坪广告牌对面靠北第二个大门。
被告严某,男,汉族,43岁许,高中文化,农民,陕西省志丹县人,住(略)。
原告白某诉被告郭某、郭xx、严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被告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郭xx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诉称:原告白某与被告郭某在借款之前相互并不认识,2010年4月11日经被告严某介绍认识,被告严某说被告郭某修房子钱不够想向原告借x元。当时原告只有x元,于是约定4月13日原告将x元借给被告郭某,被告郭xx及被告严某作为连带保证人,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400元。原告将钱借给被告后,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拒绝给付。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现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按约定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实际付款日;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白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条一张,内容为:“今代到白某现金贰万元整,每月肆佰元正(400.00元),郭某,担保人:郭xx、严某,2010.2.29日4.X号”用以证明被告郭某于2010年4月13日贷原告现金x元整,利息每月400元,担保人为被告郭xx、严某。
被告严某辩称:我对原告的诉求无异议。
被告严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郭某、郭xx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在庭审举某、质证及认证中,被告严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合某庭经审核认为其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依法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4月13日,被告郭某向原告贷款x元,并书写借条一张,约定月利息400元,被告郭xx、严某为担保人。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没有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欠款本金及至付款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某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某期限内返还。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且有借款条据在案佐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中被告郭xx、严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白某借款本金x元及该x元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按月利息400元计算的利息,由被告郭xx、严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小林
审判员曹兴楠
人民陪审员刘元虎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