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
委托代理人杨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某与被告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蔡厚成、喻方芳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5日原告某与被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1年11月17日原告某与被告某某到庭参加了第二次诉讼并法院组织了庭后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与被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汤某与严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自愿解除;
二、严某自愿退还汤某15000元,约定于2011年11月24日之前支付;
三、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汤某自愿负担;
四、其他无争执。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王强
人民陪审员蔡厚成
人民陪审员喻方芳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小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