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曾用名唐某),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作出(2010)芦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某不服,以“毒品的数量有异议,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重10.14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0)芦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万自力
审判员宋红
审判员张晓玲
二Ο一Ο年七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蔡某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