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甲。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贺某甲趁在上海市青浦区X路X号避风塘茶楼值班之机,用收银台上的剪刀撬开收银台抽屉,窃得现金人民币23,305元。案发后,被告人贺某甲的家属代其向被害单位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笔录,证人贺某乙、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案发经过,深圳市公安局的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甲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贺某甲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也已全部退出,据此,可对被告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2日起至2013年6月1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审判长汪爱珍
审判员朱正义
代理审判员马念慈
书记员张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