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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卢旭光,系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女。(缺席)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月2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瑶,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双方了解不多,婚姻基础较差。结婚后,因被告性格比较内向,原、被告未能沟通交流,以致夫妻感情越来越差,2005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就再没有回家,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每月200元抚养费至孩子18周岁,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结婚证书一份,主要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1月26日登记结婚;2、菜园乡X村委2010年4月4日的证明一份及原告代理人调查证人李XX、郝XX的笔录两份,主要证明被告李某乙于2005年3月份离家出走:3、菜园乡X村委2009年10月22日的证明一份,主要证明家中现有的四间平房系原告父亲李某安投资所建。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因被告缺席,依法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2予以默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2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因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依法可以认定本案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1月2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瑶,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因原、被告性格差异未能相互沟通交流,以致夫妻感情越来越差,2005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就再没有回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本案因被告缺席,致本院调解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后因双方性格差异,未能相互沟通,致夫妻关系日趋恶化,且原、被告因此已分居生活超过两年,应视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女孩长期跟随被告生活,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承担部分孩子抚养费。原、被告双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是否存在,因被告缺席,本院无法查实,不予分割,双方可另行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女孩李某瑶由被告李某乙抚养,原告李某甲承担孩子抚养费5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全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铁星

人民陪审员崔建奇

人民陪审员卫红娥

二0一0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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