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
被告张某
原告熊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诉称,2007年8、9月起,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等为由,分数次向原告借款。2008年3月18日,原告出借给被告人民币12万元,连同之前的数笔借款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当即出具借条确认上述借款,并言明于2008年4月18日归还。借款到期,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3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x元,并于2008年4月18日全部还清借款等内容。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原告名下的银行存折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还款期限意思表示清楚,形式要件完备,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被告理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熊某借款人民币x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986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晓东
审判员陈菊兰
代理审判员钱春林
书记员张旭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