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曹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袁某、曹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袁某、曹某、刘某三人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到巩义市X路二中对面佳得丽乳胶漆厂工地,盗窃焊把线一捆62米,候将该电线剥皮卖掉,赃款挥霍。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的焊把线价值人民币184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曹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被害人何XX的陈述,证人范某、李某、何XX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赔偿协议、收条、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曹某、刘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刘某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2012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2年9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2012年7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白跃军
二0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会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