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范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苏某之妻。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喜全,汝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甲,男,1950年10月12日。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胡某某,又名胡某杰,男,X年X月X日生。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银刚,河南金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苏某、范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胡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当日向四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2009年3月19日、4月22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同年4月23日被告李某甲因身体有病无法参加诉讼申请中止审理,本院当日裁定中止诉讼。2009年9月14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3日、12月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喜全,被告李某甲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银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由于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人苏X证明内容不一致,而苏X在天津打工无法出庭,本院于同年12月21日又裁定中止诉讼。2010年2月2日证人苏X回乡,本院又通知恢复审理,并组织原、被告和证人苏X到黄某村委对证人苏X的证言进行了质证、辩论和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其经村委同意在自家承包地内建设了养殖场,后为扩大规模,经苏X说合,与被告李某甲达成口头协议,租用了原告养殖场西邻的被告李某甲承包的半亩耕地盖猪舍,约定的期限至土地再调整时复耕交回,原告每年给付被告李某甲小麦、玉米各350斤。协议履行到2008年麦罢,被告李某甲提出想收回租地交夏天伟做宅基地使用,原告提出建猪场花费很大,得把损失说说,说不好就腾不了。2008年10月14日,被告雇人开着铲车,拿着铁锨、铁棒等物,到原告养殖场要拆猪舍,原告拿起手机报警,被告以暴力阻止了原告报警,被告李某乙打开了猪圈门,李某甲、李某丙及其妻子指挥拆毁了原告投资3万多元的猪舍和菜园,所养的猪其中一头被砸瘫在地,腿被砸折,3头三百斤左右的经产母猪丢失,手机也被损坏。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x.4元,承担鉴定、诉讼等费用。
被告李某甲辩称:1、苏X是原告租用其土地的中间人;双方的口头协议是:租地用途,猪场南边做出路,其它地方晾晒饲料用,费用,每年麦收后给小麦350斤,秋收后给玉米350斤,使用期限,土地新调整为止,如果不按时给粮食,可通知复耕后归还;被告就没答应让原告硬化地面和建筑猪舍。2、协议履行中原告多次违约,起初不打招呼建了几间猪舍,后来又建被发现而制止时,原告不仅强行建设且还骂人;应给粮食,04、05年逾期经催才给,06年至08年至今未给。3、因被告把该地租给原告,原告在该耕地上私自建养猪厂和硬化地面,村组两级已作出决定,把该地调整给夏天伟耕种,被告已经通知原告解除协议,二原告不仅不腾地,且去拿工具打人;原告所说的被告想把该地交夏天伟做宅基地,属捏造。4、被告拆猪舍与胡某某无关,胡某某是路过见打架而到跟前拉架、制止。5拆猪舍时,被告将猪圈门打开,将原告的大小猪一个不少的赶到了其它圈中,称猪四处逃窜,一头腿被砸折,一头经产母猪丢失,手机被夺坏,均不属实。综上,原告违约,且约定的调整土地解除协议条件已成就,原告仍占用该土地不腾,被告不应赔偿。
被告李某丙、李某乙辩称:其均系李某甲之弟;被告拆猪舍的情况是听李某甲说的,拆猪舍时其参加了。陈述的前后情况与李某甲辩称相同。
被告胡某某辩称:其只是路过见打架而去拉架,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并分配举证责任如下:1、原、被告土地租赁协议中的土地使用期限、用途范某,由主张协议内容存在方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2、被告主张的原告违约是否成立,由义务履行方承担举证责任。3、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应否采信,由主张损失存在方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4、责任如何划分,由原、被告各自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关于第1、2焦点。原告出示了其代理人调查苏X笔录及汝阳县公证处公证书各1份,苏X证实,2002年麦罢,苏某在自家承包耕地里建一养殖场,因地方小,经其说合,租用了李某甲的承包地养猪,走路使用,每年原告苏某向李某甲给付350斤小麦、350斤玉米,占地时间一直到土地承包重新调整为止。被告出示了苏X证言1份,苏X证实,当时约定的租地用途是做出路和晒饲料,使用期限到生产队调整土地时止,后并由苏某复耕后交给李某甲。
本院调查苏X笔录1份。
本院依原、被告申请于2009年12月4日现场勘查时制作的勘查笔录1份,勘查记载:现场位于小店镇胡某东150米(小柏路北)。遗留的拆损物,水泥地平厚薄不一,平均约10公分;猪舍后墙(西)及南墙,墙体厚度已分辨不清,其它墙体12公分,曾用水泥粗粉;12公分隔墙的高度为91公分,东墙北端留的痕迹高度为1.9米;遗留砖块,有的为整砖,有的为半截砖,有的为水泥粘连的大块状。猪舍北侧菜地面积约为0.3亩,紧挨猪舍地段种系韭菜,北段部分处留有已收白菜的茬子。
质证意见。原告提出:被告出示的苏X证言,是被告李某甲和他老婆让苏X写证言,可苏X不识字,苏X妹夫代写的;对苏X证言,法院调查内容与原告代理人调查及公证内容不一致,应以公证证据为准;紧挨猪舍地段种的韭菜系被告将它推毁后,原告于2009年3月将其捡回又复栽的,北段部分处所留的白菜茬子,是原告在该处又种白菜收后留下的;猪舍后(西)墙及南墙均为24公分厚,且后(西)墙高于前墙,高于1.9米。被告提出:原告的证据和其所说的“猪舍后(西)墙及南墙均为24公分厚,且后(西)墙高于前墙,高于1.9米”不实,猪舍有几道隔墙使用的不是砖,而是水泥板,且从现场还可以看到,原告也承认有隔墙使用了两块水泥板;对法院调查笔录无异议。
由于原、被告出示的苏X证言内容存在矛盾,本院于2010年2月2日组织原、被告及证人苏X在黄某村委,对苏X证言进行了质证核实。核实中苏X证明:苏某是其亲侄,李某甲是其外甥女女婿,与其双方均无矛盾;当时约定的租地用途是走路和晒料,只要生产队动地,原告必须把地复耕后交给被告李某甲;履行中支付粮食情况,他不清楚。质证意见:原告提出,约定的交地时间是政策性调地,不是生产队动地。被告对苏X该证言表示无异议。
关于焦点3,原告出示证据有:1、汝阳县公证处(2008)汝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并附《现场工作记录》1份(主要内容:被毁坏的猪舍为砖混结构,南北走向,宽约3米,长约14.8米,已全毁,养猪场外被平整好的土地上有大型机械车轮碾压的痕迹,部分猪在被毁坏的猪舍附近到处乱跑),照片6张,碟片1张。2、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汝价鉴字(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显示:委托单位汝阳县148法律服务所,委托方提供的材料为委托书,价格鉴定限定条件为委托方提供的材料客观真实,结论为,被损毁的猪舍、蔬菜价值x.4元人民币,(补充的附件)猪舍图形和价格计算方式表显示:墙:120,3×0.12×1×6=2.16,14.8×0.24×3.2=11.37,14.8×0.24×2.9=10.30,合计23.83,59.6×60=3576元;地平:0.1×14.8×3=4.44=1554元,350元/平方米;石棉瓦:42×13元=546元;工资:大小工=1915元,工程量:2.4×13.3×60=1915.2,工:31.92×60/天=1915.2;墙3576+地平1554+石棉瓦546+工资1915=7591×98%=7439.18元;韭菜:每畦30斤,共15畦,年产9茬,30×15×9×0.5=2025元;葱:每畦100斤,共12畦,100×12×0.65=780元;7439.18+2025+780=x.18。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回答:损毁的猪舍为7间,猪圈水泥地平4.44平方米,厚约10公分,猪舍损失是按重建,以国家标准算的;损毁的菜地,韭菜地长42.8米,宽6米;原告原建猪舍的地平、墙体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标准,鉴定人是应委托人的要求鉴定的;菜地的面积其没有实际测量,是委托方即原告提供的数据,每年的产量及价格是向菜农调查得出的结论,但没有记录书面材料。3、汝阳县公证处证据保全费800元票据1张。
质证意见。原告提出:以上证据是客观公正的。被告表示:对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无异议,但被告未毁坏韭菜和葱;公证处的保全费不应计算在原告的合理费用之内。其鉴定结论无依据,不客观,不真实,不应采信。对菜地按1年计算损失不符合客观实际,且菜畦的大小是不固定的,鉴定人也明确回答对原告提供的菜地长、宽数据未核实;原告的猪舍是简易的,且部分墙体还是用楼板代替的,不应按房屋建筑国家标准算;约10公分厚的地平按350元/平方米定价明显脱离实际;对工人工资计算偏高。
关于焦点四,原告出示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2、汝阳县X镇X村委证明1份,3、汝阳县X镇财政所耕地占用税完税证1份。
被告未出示证据。被告对原告证据意见为:原告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占用其黄某村土地合法,但不能证明占用胡某的土地建猪舍合法,且原告违约改变用途,被告多次制止原告不仅不听反而又建猪舍,被告无奈才将原告的猪舍推倒。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证据规则,确认以下事实:2003年11月20日,二原告在其黄某村西(占用村机动地)建设成立汝阳县蓝昆养殖场(个体工商户),经营家禽、家畜饲养销售和饲料加工销售。2004年经苏X说合,原告租用其养殖场西邻胡某被告李某甲的半亩承包地供其养殖场使用,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每年给付被告李某甲小麦、玉米各350斤。后原告在该租地中段建猪舍若干间,接后原告与被告李某甲发生纠纷,被告李某甲提出解除合同,要求原告腾地,双方协商未果。2008年上半年,原告在该租地上又建猪舍,同年10月14日,被告李某甲同被告李某乙、李某丙雇人,将租用被告李某甲土地上原告所建的猪舍(约3米、长约14.8米)推毁。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争议的租赁土地用途和交回土地时间。虽然原、被告均出示有苏X为其提供的证据,但诉讼中苏X已出庭,且其表示以其出庭陈述的事实为准,因此应确认:租地用途为晒料、做出路,交地时间为生产组调地,即生产组合政策性的调地。被告所举的其村X组所做出的调地决定,因其法律和政策依据不足,应确认该情况不属当事人约定的“调整土地时解除合同”情况。原告对其主张的“供养猪厂用就允许建猪舍”举证不足,理由不能成立,应确认原告在所租被告李某甲承包地上建猪舍行为违约,所种蔬菜不违背其协议。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损坏其蔬菜事实是否成立问题。因原告所举证据已证明损坏蔬菜与推毁猪舍时间基本一致,损坏蔬菜使用的系大型机械,而被告推毁猪舍使用的是装载机,因此,被告对其否认应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对此没有举证,本院依法采信原告主张的此事实成立。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问题。汝价鉴定(2008)X号鉴定结论书及其鉴定人员的说明,对猪舍损坏损失计算有误:该鉴定确定的所损猪舍和蔬菜损失存在矛盾,本院对原告的该证据结论无法采信。
原、被告因租赁土地发生矛盾协商未果后,其纠纷本应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可被告不仅强行推毁原告所建的猪舍,还推毁原告所种蔬菜,被告的行为违法并构成侵权,给原告因此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违背约定在所租承包地上建猪舍,其自身具有较大过错,依法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和损失。
本案被告虽已构成侵权并应赔偿一定的损失,但因原告对其损失数额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无法确定,其诉求也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某、范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60元,由原告苏某、范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李某华
审判员王克民
人民陪审员连志超
二0一0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张乐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