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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XX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西省五寨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山西省五寨县X镇X村。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5日被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7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X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松、代理检察员邱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8年6月至今,被告人郭XX伙同王海东(已诉)盗拨用户电话给Q号充值Q币,然后在网上销售Q号以谋取不法利益,至案发,二人在鞍山地区共盗拨2157部(次),造成用户损失x元人民币。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XX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XX当庭辩称:其不构成盗窃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郭XX伙同王海东(另案处理)在鞍山市盗拨居民电话号码给Q号充值Q币,然后将已经充值的Q号交由他人在网上低价出售,谋取非法利益。至案发,二人在鞍山地区盗拨居民电话868部(次),造成损失人民币17,24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郭X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08年具体什么时间记不清了,最初董海峰让其为他申请QQ号码,答应一个QQ号码1元钱,其从百度搜索QQ号批量申请软件下载下来,开始申请QQ号码,其将这个软件用U盘拷给董海峰,董海峰还让其帮他找一个玩网络游戏的网友,其把网名叫“水晶做的眼泪”的人介绍给董海峰,他们怎么交易其不清楚。2008年具体什么时间记不清了,董海峰上身穿黑兰色网通公司工作服,带上一个跟手机大小差不多的绿色直板小电话,一把两用螺丝刀,他骑一台两轮摩托车带其到鞍山,具体什么地方其不知道。董海峰将摩托车停在道边,让其看摩托车,他自己到居民楼内。有时董海峰在楼内楼梯窗户喊其上楼,让其将小电话装到他工作服兜里,他恢复接线盒的线路。其二人每次都是上午9点左右从海城骑摩托车到鞍山,能来了三到四次,到鞍山大约11点左右,大约下午4点多钟才回到海城,具体盗打多少个电话其记不清,因为都是董海峰自己去盗打,回去后董海峰让其再继续申请QQ号码。

2、同案王海东的证言:证明2008年5月以后,郭XX找其谈,让其与他合作,由其在网上销售充值后的Q号,每个Q号含60个Q币。刚开始合作是郭XX给其提供充值后的Q号,其在网上以5折销售,获利其得1/4,郭XX得3/4。两个月后,郭XX给其提供两个申请QQ号的软件和挂机软件,由其申请QQ号,申请的QQ号码其通过挂机软件转发给郭XX,郭XX将充值后的QQ号码再通过网上转发给其,其在网上销售,利润是其得1/3,郭XX得2/3。2009年9月中旬开始,其与郭XX平分利润。郭XX有一个软件,能通过宽带账户为QQ号充值。其朋友吴某乙和程龙帮其申请过QQ号码。其把充值后的QQ号卖给宫某某,宫某其提供的董国义银行卡汇款。宫某某网名叫“水晶做的眼泪”。

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家电话是x,2008年6月,其交话费时发现多了60元信息费,电信已经将被盗打所产生的信息费60元直接打到话费里了。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家电话号码是x。2008年6、7月份,电话局往其家打电话,说其欠80多元电话费。其家正常是20元左右。其到二一九网通公司办公大楼查询。网通公司说有60元充值Q币了。其家没有电脑上网,电话肯定是被盗打了。

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6、7月份,其发现家里电话费反常,平时每月是20多元,这个月是80多元。其就到铁东二一九路营业大厅查询,发现有60元充值了Q币。其家没有电脑,从不上网,也没有充值Q币。

6、证人宫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6月左右,其在家附近的天地网吧上网,认识了该网吧的网管小郭,通过小郭认识了一个男子。该男子对其说有Q币可以五折卖。其在网上与该男子联系,其网名叫“水晶做的泪水”,该男子将Q币号码发到其QQ号上,其以6折将Q号卖给其的朋友,其将5折款汇到该男子提供的户名董国义的工商银行卡内。

7、证人吴某甲证言:证明2008年10月初,其帮董海峰申请了300多个QQ号码,他自己也经常申请QQ号码。

8、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6-7月份,有住户到网通公司报案称自家的电话有充值Q币的项目,但自己并没有用家电话为Q币充值,认为被盗打。当时其是鞍山网通产品管理中心副经理,负责办理住户电话盗打充值腾讯Q币一事。在接到多个住户的报案后,首先对网通公司Q币申请平台进行自查,排除了内部平台作案的可能,分析可能是外线拨打作案。于是又对被盗打地区的外钱工作人员进行调查,但没有查到外钱工作人员作案的线索,也不排除犯罪嫌疑人直接在外线箱盗打拨号的可能,但是可以肯定被拨打的电话是通过外线拨打腾讯Q币充值。

9、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郭XX、证人吴某乙均辨认出王海东就是董海峰。

10、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2009年9月4日山西省五寨县公安局小河头派出所民警,在河底村郭XX家中将其抓获。

1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郭XX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2、刑事判决书:记载被告人郭XX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5日被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13、2008年9月21日鞍山网通分公司出具的发案报告:证明2008年6月以来,鞍山网通公司消费者权益保护部连续接到100名电话用户申告,称自家电话发现Q币充值现象,而自家人没有申请Q币充值,怀疑是被盗打,经相关部门统计核实,有近200个电话被充值600余次,涉及金额近2万元人民币。

14、2008年12月24日鞍山市网通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明鞍山市网通分公司自2008年6月18日至8月17日发现有用户固定电话被盗打Q币。经技术人员分析其作案手段应该是在交换箱至用户端的线路上为主要的盗打手法。

15、鞍山市网通公司鞍山分公司情况说明:证明2008年6月至8月,鞍山联通分公司铁西营销中心管内连续发生600多户电话用户被盗打Q币充值案,据统计该600多户电话用户共被盗打2000余次,产生费用4万余元。

16、网通公司提供的用户被盗打情况清单、Q币被盗打情况说明:证明鞍山网通分公司2008年12月19日证实该公司自2008年6月18日至2008年8月17日发现有用户固定电话被盗打的Q币,共有868人次,合计人民币17,240元。另自2008年6月21日起至2008年8月17日,还有1289人次被盗打,合计被盗打人民币25,770元。

17、鞍山市网通分公司向用户退费情况:证明已向用户退费人民币17,240元。

18、内报分局出具的关于在大连宫某某电脑查证卖Q币的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对宫某某的电脑进行了检查,在电脑QQ网络硬盘中发现一些被盗卖Q币号码的文件记录,以及与王海东等犯罪嫌疑人的聊天记录,王海东提供被盗打的充值Q币的号码,然后卖给宫某某,宫某某再专卖给他人,谋取暴利。对文件记录下载保存,并通过网通公司Q币申请系统服务器中核实,全部为盗打鞍山网通用户的电话获取,经过网通公司技术人员剔除通过目前已经在1801登记的重复记录后,还有自2008年6月21日起至2008年8月17日,共有1289人次,合计25,770元。

19、网通公司情况说明:证实网通公司配合公安机关从宫某某电脑上固定的以上数据。

20、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甲方)与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乙方)自2008年5月28日起共同推出“腾讯Q币电话充值”声讯业务的合作协议书中第二条第一款第8项规定:乙方固定电话以声讯电话充值方式将Q币按照面值对应的价格(1元|Q币)销售给甲方用户。……。协议有效期贰年。

21、盗打Q币汇总:证明其中有754个QQ号码可以和网通公司提供的被盗打电话清单印证。

22、宫某某(水晶做的眼泪)与王海东(海风(—樰翔/xy枫云))的聊天记录:证明宫某某从王海东处购买Q币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X以牟利为目的,盗拨居民电话给Q号充值出售,造成损失人民币17,24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XX伙同王海东在鞍山地区共盗拨用户电话2157部(次),造成用户损失43,010元人民币。经审,有证据证实的是造成损失人民币17,240元,故对被告人郭XX造成用户损失人民币43,01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郭XX当庭提出的其不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经审,有同案人王海东的证言、证人宫某某、吴某乙、胡某某、薛某某的证言,用户被盗打情况清单,鞍山市网通分公司向用户退费清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郭XX在侦查机关也有多份供述,足以证明被告人郭XX伙同他人盗拨居民电话给Q号充值出售,造成损失人民币17,240元的犯罪事实;且本人当庭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4日起至2012年9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袁波

人民陪审员任小云

人民陪审员许健

二0一0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刘某

速录员李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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