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执行人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10)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于2011年1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叶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叶某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工资款一万零六百元及该款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57.5元、执行费8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现查明,被执行人叶某在深圳市晶宫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莆田项目部有承包工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叶某在深圳市晶宫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莆田项目部的工程款等费用,执行数额以清偿本案债务为限。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陈俊武
执行员陈捷勋
执行员卓晶亮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