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10年8月31日因吸食毒品被辰溪县公安局行政拘某10日。
被告人米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6月20日被辰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龚某、米某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4月11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5月18日经辰溪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辰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均押于辰溪县看守所。
辰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米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辰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该案需补充侦察为由,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于2011年8月2日作出延期审理决定。2011年8月12日,辰溪县人民检察院再次对本案移送起诉。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文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云生、人民陪审员米某浓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向征担任庭审记录。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圣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下旬至4月上旬,被告人龚某、米某从溆浦县低庄、花桥购得毒品海洛因回到辰溪县城后,将购进的毒品分装成小包子,每个小包子重约0.09克,除自己吸食部分外,其余部分由被告人龚某自己或通过米某多次贩某给吸毒人员舒某丁、邓某甲、曾某某。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事实,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龚某、米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某,应当以贩某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龚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米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米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龚某、米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认罪态度好。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龚某、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下旬至4月上旬,被告人龚某、米某从溆浦县X镇、中方县花桥购进毒品海洛因后,分装成小包子,每个小包子重约0.09克,除自己吸食部分外,其余部分由被告人龚某本人或指使被告人米某多次贩某给吸毒人员舒某丁、邓某甲、曾某某等人吸食。具体分述如下:
1、2011年4月5日晚上,吸毒人员邓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米某要买二个毒品海洛因包子,随后被告人米某、龚某在辰溪县妇幼保健院给邓某甲贩某一个毒品海洛因包子,得赃款190元。
2、2011年4月6日11时许,被告人龚某在辰溪县人民医院操坪给吸毒人员舒某丁贩某一个毒品海洛因包子,得赃款80元。
3、2011年4月7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龚某在辰溪县X区给舒某丁贩某二个毒品海洛因包子,得赃款160元。
4、2011年4月9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龚某在辰溪县中心市场后面小天使幼儿园附近的工地上给舒某丁贩某二个毒品海洛因包子,得赃款160元。
5、2011年4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龚某在辰溪县中心市场后面小天使幼儿园附近的工地上给舒某丁贩某一个毒品海洛因包子,得赃款90元。
6、2011年4月9日11时许,被告人龚某在辰溪县城中加油站旁的巷子里给曾某某贩某一个毒品海洛因包子,得赃款100元。
7、2011年4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龚某在辰溪县城中加油站旁的巷子里给吸毒人员曾某某贩某一个毒品海洛因包子,得赃款90元。
8、2011年4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龚某指使被告人米某到辰溪县城中加油站旁的巷子里给曾某某贩某一个毒品海洛因包子,得赃款70元。
9、2011年4月11日下午15时许,吸毒人员舒某丁电话联系被告人龚某,表示要购买两个毒品海洛因包子。之后,被告人龚某指使被告人米某去送毒品,被告人米某在送毒品途中被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白色粉末状可疑物小包子2个,重0.23克。经鉴定该白色粉末状可疑物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邓某乙证言,证实在2011年4月5日,被告人米某、龚某给其贩某两个毒品海洛因包子的事实;
证人舒某丙证言,证实在2011年4月9日至11日,被告人龚某先后四次给其贩某毒品海洛因的事实;
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11年4月6日、11日,被告人龚某先后二次给其贩某毒品海洛因,同年4月11日被告人米某给其贩某一个毒品海洛因包子的事。
2、辰溪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勘验检查笔录、称量笔录、物证鉴定书,证明对从米某身上缴获的可疑物依法予以扣押,并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及重量为0.23克的事实。
3、辨认笔录,证实吸毒人员曾某某对混合照片进行辨认,明确指认被告人龚某、米某系向其贩某毒品的人;
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龚某、米某对混合照片进行辨认,明确指认吸毒人员曾某某系向其购卖毒品的吸毒人员。
4、尿样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龚某、米某尿样检测呈阳性的事实。
5、辰溪县公安局提取的中国移动通信电话详单,证明被告人龚某、米某与吸毒人员邓某甲、舒某丁等人多次通话的事实。
6、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吸毒人员邓某甲、舒某丁、曾某某给予行政拘某的事实。
7、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龚某、米某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8、辰公(潭)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龚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某十日的事实。
9、辰溪县人民法院(2010)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米某因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6月20日被辰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事实。
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龚某、米某的身份情况。
11、被告人龚某、米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基本事实和主要情节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米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某,其行为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米某多次贩某毒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四)项之规定“向多人贩某或者多次贩某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某第某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故被告人龚某、米某贩某毒品的行为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龚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米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米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龚某、米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某第某、四、七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四款、第某十七某、第某十七某第某款、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七某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撤销辰溪县人民法院(2010)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米某的缓刑部分;
三、被告人米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之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其徒刑一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龚某的刑期自2011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被告人米某的刑期自2011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文香
审判员蒋云生
人民陪审员米某浓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向征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某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某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某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某十七某
第某十七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十七某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某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某十七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某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某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