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甲,男,1952年出生。
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因房屋确权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1日对本案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雷燕森,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礼诚、李子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讼争的本市X路红楼里X号房屋,原来是孤寡老人苏桂的房产,后来公地租簿改为原告的名字。1981年10月,原告以其名义申请将房屋改建为两层楼房,市建设局批复同意其按现房6.3米×4.2米改建为两层楼房。1983年3月,原告又以其名义申请将房屋按原面积加高一层半,市建设局批复同意。1987年,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出资在讼争的房屋加建至四层(一至四层多为混合结构),后来原告陈某甲和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共同出资出料搭建了五层(简易结构)。陈某丙另在三层侧边搭建了约3的阁楼,并于1994年对讼争房屋进行了部份装饰。1988年12月,原告以其名义申请办理土地登记。1996年10月,市土管局向原告发出催办土地登记的通知。1999年6月,市土管局对原告1983年建房时违法占地4.93处以罚款148.2元。2000年2月,市土管局发给原告讼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人是原告。从1981年起的几次改建和装饰,原、被告对讼争房屋的产权归属没有协商约定。现讼争房屋需拆迁,原、被告之间因产权归属问题而成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讼争的房屋,其土地使用者已转为原告,1981年和1983年两次申报改建和加建,也是原告名义。2000年市土管局发给讼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人也是原告。因此,房屋产权依法应属原告所有。被告称原该处房产是他人赠与其父母所得,原告报建是代表家庭的主张,因无充分证据佐证,而且原告报建和申办土地使用权证时,被告没有与原告对权属作约定,也没有向有关部门提出登记异议,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称讼争房屋的一、二层是家庭共同出资建造的主张,无证据佐证,不予认定。相反,原告有1981年购材料建房的相关证据,确认原告出资建造一、二层的事实。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在建造房屋的三、四、五层时有出资,以及陈某丙另在三层搭建阁楼,并对讼争房屋进行部份装饰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佐证,予以认定。原告称整幢房屋是其独资建造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和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在建造房屋的三、四、五层时,因对产权归属没有协商约定,依法应由原告对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出资添加的部份作补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6条之规定,判决:一、广西梧州市X路红楼里X号房屋属原T陈某甲所有。二、原T陈某甲应支付补偿款x元给被告陈某乙,支付补偿款x元给被告陈某丙。本案受理费6224元,由原告负担2184元,被告陈某乙负担2314元,被告陈某丙负担1726元。
上诉人陈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陈某乙、陈某丙对讼争的本市X路红楼里X号房屋三、四、五层有出资错误。该房屋本人先后于1981年经批准建造的,本人是具有建房的经济能力的,而当时陈某乙、陈某丙是没有建房的经济能力的。1984年房屋建成第三层时,陈某丙因需用房结婚,借用了房屋的X楼暂住,此前陈某丙一直随大姐陈某丁居住。1985年陈某乙刑满回梧后,因无房居又住向我借用X楼居住。现在房屋因整治地质灾害需拆迁时,两人突然提出其居住的房屋属其所有,提出给其拆迁补偿的要求,阻止本人与指挥部签订拆迁协议,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本人认为,讼争房屋是本人出资建造,所有权归本人。陈某乙、陈某丙提出其各占一层房屋的主张显属无理,现两人已另有住房解决了居住问题,应兑现对本人的承诺撤离借住的房屋。为此,请求法院支持本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陈某甲的主张不符合历史事实,也违反法律规定。讼争房屋的来源是六几年的时候一个孤寡老人赠与双方的父母,文革时期双方盖成砖木结构,那时候陈某甲未成年,所以不可能赠与给陈某甲。2、1981年由陈某甲去报建,是因为双方的生父已去世。是生母和双方一起将砖木结构改建为一层的砖混结构。1983年陈某甲再次申报,又再次建为二层的砖混结构。三层以上是陈某乙、陈某丙所建,与陈某甲无关。陈某甲认为持有证房屋就归他是不对的。陈某甲持有土地证,并不代表是土地使用权人,只是一家人的代表。2002年生母去世,这房屋没有进行析产,房屋一二层是父母的财产,三楼以上与陈某甲无关,陈某甲无权独占。3、除了土地使用证,陈某甲没有证据证实是他建造的房屋。1988年陈某甲办理土地证时写明现有人口为9人。而办理房产证需要所有共有人签名,陈某甲不敢办理,所以房屋至今还没有房产证。该房屋应为双方共同继承;另外,房屋装修是陈某乙、陈某丙所为,故拆迁补偿的装修补偿等五万多远应属陈某乙、陈某丙所有。希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期间陈某甲对事实部份提出如下异议:一审认定“1987年,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出资在讼争的房屋加建至四层(一至四层多为混合结构),后来原告陈某甲和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共同出资出料搭建了五层(简易结构)。陈某丙另在三层侧边搭建了约3的阁楼,并于1994年对讼争房屋进行了部份装饰。”没有事实依据,是错误的。但陈某甲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房屋没有进行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根据陈某丙的户籍登记,其户于1963年6月28日迁入该房屋居住。陈某甲则主张是其向孤寡老人苏桂购买该屋后,于1968年或1969年与父母一起入住该屋,但对该主张陈某甲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事实的认定应以户籍登记为准。陈某甲主张该屋是孤寡老人苏桂卖给其的房产也没有事实依据,没有证据证明为陈某甲个人所买。1988年陈某甲办理土地证时其父亲已去世,因为当时为家庭共同生活,陈某甲作为长子,以其名义代表家庭办理土地证也是符合当时的民间习俗的,且1988年陈某甲办理土地证时也写明现有人口为9人,从陈某丙的户籍登记上反映,该人口应为其与父母的家庭人口。因此,虽然土地使用者已登记为陈某甲,但陈某甲持有土地证,并不代表土地使用权为其个人享有,其应为家庭的代表,该房屋应为家庭的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2002年其母去世,至今,该房屋没有进行析产。陈某甲对其在1981年建房时购买建材提供了相关的证据,陈某甲主张房屋的一、二层是个人出资建造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同时,陈某乙、陈某丙也举证证实了两人在建造房屋的三、四、五层时有出资,以及陈某丙另在三层搭建阁楼,并对讼争房屋进行部份装饰的事实,对此主张本院予以采纳。陈某甲称讼争房屋是其独资建造的主张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称讼争房屋的一、二层是家庭共同出资建造的主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陈某甲和陈某乙、陈某丙在建造房屋时,对产权归属没有协商约定,依法应根据各人在建造房屋时的出资情况酌情对本案讼争的房屋进行房屋析产。陈某丁主张其对房屋的一、二层也有出资建造,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但由于原房屋是家庭的共同财产,房屋没有进行析产,陈某丁对原房屋享有共同所有的权利。因原房屋已不存在,无法确定其原有价值,故对本案进行房屋析产时酌情分配给陈某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广西梧州市X路红楼里X号房屋属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所有。由陈某甲占有50%产权,由陈某乙占有21%产权,由陈某丙占有25%产权,由陈某丁占有4%产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224元,由陈某甲负担3112元,陈某乙负担1307元,陈某丙负担1556元,陈某丁负担2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陈某甲负担1300元,陈某乙负担546元,陈某丙负担650元,陈某丁负担1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莫少艳
代理审判员任军
代理审判员莫芮
二○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严绍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