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男。
被告谷某,女。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谷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以有利于家庭稳定、子女成长为由,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公民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身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原告张某以有利于家庭稳定、子女成长为由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审判员高永啸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谭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