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农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蒙某甲
被告蒙某乙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蒙某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
负责人谢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原告(反诉被告)农某与被告(反诉原告)蒙某甲、被告蒙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横县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分别于2011年10月13日和2011年12月5日受理本诉和反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农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韦某某,被告(反诉原告)蒙某甲及其与被告蒙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蒙某乙、被告人保横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农某诉称,2010年10月5日7时50分,原告驾驶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六景街X路由甘棠方向往六景街方向行驶,被告蒙某甲驾驶蒙某乙所有的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对向行驶,至肇事地点由于原告驾车会车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被告均受伤的交某事故。南宁市横县公安局交某管理大队于2010年11月1日对本次事故作出横公交某字〔2010〕第B(略)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蒙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横县人民医院住(略),经院方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颅底骨折;3、脑挫裂伤;4、右上脸软组织挫裂伤;5、额项硬膜外血肿;6、肺挫伤。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9月22日作出《关于农某交某事故伤残程度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的伤残已构成道路交某事故IX(九)级某,X(十)级某(多等级某)。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7222.60元、误工费48.36元/天×351天=16974.36元、护某48.36元/天×34天=164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34天=1360元、残疾赔偿金4543元/年×20年×28%=25440.8元、交某5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3842.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身体及精神上受到巨大痛苦,并且因本事故颅脑严重损伤,智力方面已不能康复,生活不能自理,并构成交某事故九级、十级某等级某,因此要求被告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肇事车桂x二轮摩托车在人保横县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其家属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原告任何费用。原告为了维护某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道路交某安全法》等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保横县支公司在交某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蒙某甲、蒙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农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某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薄》,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道路交某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3、横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4、《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27222.6元;5、《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已构成道路交某事故IX(九)级某,X(十)级某(多等级某);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鉴定费用为700元;7、《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蒙某甲具有驾驶机动车资格及桂x的车主是蒙某乙;8、《交某险保单》,证明肇事车桂x二轮摩托车购买有交某险。
被告(反诉原告)蒙某甲辩称,蒙某甲所驾驶的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已投有交某险,故先由保险公司在交某险限额内赔偿。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超出交某险限额范围的只是医疗费17222.6元。根据横县交某的责任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承担70%,被告蒙某甲负次要责任,承担30%,即5166.78元。但在该交某事故中,蒙某甲也人伤车损,并已就自己的损失提起反诉,蒙某甲的损失足以抵消原告的损失,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蒙某甲反诉称,2010年10月5日7时50分,在横县X镇X路X路段,农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蒙某甲驾驶的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农某、蒙某甲受伤的交某事故。《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农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蒙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该交某事故,蒙某甲的损失有:医疗费1151.8元、误工费60天×48.36元/天=2901.6元、交某200元、财产损失1387元、特检费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0740.4元。农某应赔偿10740.4×70%=7518.28元给蒙某甲。但其至今未赔偿。为维护某某泉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反诉原告)蒙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某证据有:1、《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证明交某事故的事实及责任;2、《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有驾驶资格;3、《交某险保单》,证明肇事车桂x二轮摩托车购买有交某险且事故发生保险期间;4、横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报告单》2张、《收费收据》5张、《处置单》,证明被告因该交某事故受伤的事实及支出的医疗费用;5、《收款收据》,证明被告支出特检费100元;6、《收据》,证明被告车辆所需的维修费。7、《户口簿》,证明蒙某乙与蒙某甲是父子关系。
原告(反诉被告)农某反诉辩称,蒙某甲的医疗费按收费收据应为955.3元,误工费、交某、维修费均没有证据证实,不予认可,特检费与本案无关,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蒙某甲的损失总共1955.3元,农某承担70%。
被告蒙某乙辩称,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已投了交某险,且事发在保险期间,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某险限额内赔偿。蒙某甲是蒙某乙的儿子,有驾驶资格,事故发生时其已是成年人,且车辆合格,蒙某甲借蒙某乙的车驾驶合情合理。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蒙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蒙某乙的诉讼请求。
被告蒙某乙提交某证据与蒙某甲一致。
被告人保横县支公司辩称,人保横县支公司在交某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护某、交某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只承担5000元。人保横县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人保横县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某何证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交某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该由谁承担,如何承担2、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有何事实、法律依据3、反诉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数额有何事实、法律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0月5日7时50分,原告农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六景街X路由甘棠方向往六景街方向行驶,被告蒙某甲驾驶蒙某乙所有的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对向行驶,至民塘小学路段,由于原告驾车会车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农某、蒙某甲受伤的交某事故。2010年11月1日,横县公安局交某管理大队作出横公交某字〔2010〕第B(略)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农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蒙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0年10月5日至11月8日在横县人民医院住(略),支出医疗费27222.6元。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9月22日作出《关于农某交某事故伤残程度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的伤残已构成道路交某事故IX(九)级某,X(十)级某(多等级某)。原告因本次事故还有如下损失:误工费48.36元/天×351天=16974.36元、护某48.36元/天×34天=164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34天=1360元、残疾赔偿金4543元/年×20年×(20%+8%)=25440.8元、交某200元、鉴定费700元。被告蒙某甲因事故造成鼻骨粉碎性骨折,支出医疗费955.3元、交某100元。
另查明,被告蒙某乙与蒙某甲是父子关系。肇事车桂x二轮摩托车向人保横县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某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3月5日至2011年3月4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横县公安局交某管理大队的《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农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蒙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农某、蒙某甲对《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交某事故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等相关规定,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272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误工费16974.36元、残疾赔偿金25440.8元、鉴定费700元,被告蒙某甲、蒙某乙、人保横县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认为医院的病历、疾病证明书没有说明需要护某,因此原告主张护某1644.24元没有依据。本院认为,鉴于原告的伤情,本案确定护某人员为一人,计算为48.36元/天×34天=1644.24元。交某原告虽然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但交某是确实发生的,本院酌情支持200元。本案交某事故造成原告IX(九)级某,X(十)级某(多等级某),确给其精神造成了损害,但其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结合事故双方在损害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蒙某甲提供的金额为196.8元的《处置单》不是医院的正式发票,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蒙某甲的医疗费合计为272元+435元+13元+38元+197.3元=955.3元。被告请求误工费2901.6元,但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书面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车辆维修费1387元,但其所提供的《收据》不是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特检费100元,被告未能证明该费用与本案事故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交某被告蒙某甲虽然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但交某是确实发生的,本院酌情支持100元。本案交某事故造成被告鼻骨粉碎性骨折,确给其精神造成了损害,结合事故双方在损害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元为宜,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某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某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肇事车桂x二轮摩托车的事故发生是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人保横县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农某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16974.36元、护某1644.24元、残疾赔偿金25440.8元、交某2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根据各行为人在损害中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由原告农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蒙某甲承担3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桂x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是蒙某乙,其与被告蒙某甲是父子关系,蒙某甲驾驶桂x二轮摩托车出行,蒙某乙对此并无过错,原告要求蒙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农某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还有医疗费18582.6元,按照上述赔偿责任比例,应由被告蒙某甲承担18582.6元×30%=5574.78元。被告蒙某甲的损失955.3元+100元+1000元=2055.3元,由原告农某承担2055.3元×70%=1438.71元。本诉与反诉赔偿数额互相抵消后,被告蒙某甲应赔偿给原告农某4136.07元(5574.78元-1438.71元=4136.07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农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农某误工费16974.36元、护某1644.24元、残疾赔偿金25440.8元、交某2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44959.4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农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四、被告(反诉原告)蒙某甲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农某医疗费5574.78元;
五、原告(反诉被告)农某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蒙某甲医疗费、交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438.71元;
六、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蒙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本诉受理费2146元(缓交),由原告(反诉被告)农某负担64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反诉原告)蒙某甲负担499元;反诉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农某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某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某民法院,同时在递交某诉状七日内预交某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某不提出缓交某请的,或提出申请未获得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树波
代理审判员卢燕华
人民陪审员邓某成
二○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莫贤丽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某条第某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某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某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某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某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某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某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
第某十六条第某款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某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第某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某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某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