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38岁。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11月11日被原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强制戒毒,因盗窃于2009年12月24日被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11月15日因期满解除劳教。因本案于2011年3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五分局行政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因再次盗窃于5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刑事拘留,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月份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赵某在郑州市X区X路河南省豫剧三团家属院X号楼一墙边,将被害人李某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洪都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该电动车卖与一收废品的男子。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470元。
2.2011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赵某在郑州市X区X路X街交叉口路西,使用液压钳将“琦宝轩”茶某行的门锁剪断后,进入茶某行内,将被害人卫某乙笔记本电脑、5把紫砂壶、茶某、加水器等财物盗走。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x元。除笔记本电脑外其他被盗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予以惩处。并认定赵某系累犯。
被告人赵某辩解称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犯罪。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1月份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赵某到郑州市X区X路河南省豫剧三团家属院,将被害人李某丙停放在X号楼墙边的一辆洪都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7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明2011年1月份的一天,其到郑州市X路省豫剧三团家属院X号楼一楼天地矿泉水配送站上班,将黑色洪都牌电动车停放在X号楼墙边,未锁,当天下午6点左右,发现电动车被盗。
2.郑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金价认字[2011]第X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电动车价值1470元。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赵某到案后带公安人员到郑州市X路河南省豫剧三团X号楼墙边,对其盗窃洪都牌电动车的地点进行了指认。
4.被告人赵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11年1月份的一天17时许,其在红旗路河南省豫剧三团家属院X号楼的墙边,盗窃了一辆没有锁的黑色洪都牌踏板式电动车。
二、2011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携带液压钳到位于郑州市X区X路X街交叉口路西的“琦宝轩茶某茶某行”,用液压钳将门锁剪断后进入茶某行内,盗窃被害人卫某乙1台IBM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0元),5把紫砂壶(史云棠制作的佛手壶和扁竹壶各1把,鲍燕萍制作的劲节壶1把,王某芳制作的枣壶1把,王某军制作的石瓢壶1把,经鉴定共价值x元),2个金灶牌自动加水器(经鉴定价值200元)及茶某等物。上述被盗财物共价值人民币x元,除笔记本电脑外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卫某乙陈述,证明2011年5月19日凌晨1时,其将“琦宝轩茶某茶某行”的门用U型锁锁好就回家了。早上7时50分发现门上两把U型锁不见了,被盗5把紫砂壶,其中史云棠的佛手壶和扁竹壶各1把;鲍燕萍的劲节壶1把,王某芳的枣壶1把;王某军的石瓢壶1把;IBM黑色笔记本电脑1台;水泵2台及铁观音茶、账本等物。
2.证人李x证明,赵某于2011年5月中旬的一天夜里出去之后,拿回来5把紫砂壶、1台黑色笔记本电脑及茶某盒等物品。并证明其和赵某一起到碧波园珍宝大世界卖壶没有卖掉,赵某将3把壶放在他朋友张某那里让他帮忙卖。
3.证人张某证言,证明2011年5月份,赵某分两次给其3把紫砂壶让其帮他卖。
4.证人刘某证言,证明2011年5月份一天下午,有一男一女带着两把紫砂壶(一把是刻有王某军名字的石瓢紫砂壶、一把是史云棠的佛手紫砂壶)到其店里以1000元的价格出售。其看这两把壶是紫砂壶行业的名家壶,他们以低价出售,感觉有问题,就没有要。该证言与被告人供述的销售紫砂壶的相关情节能够相印证。
5.郑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金价认鉴[2011]第X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IBM笔记本电脑1台、金灶牌自动加水器2个及紫砂壶5把,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
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人员从赵某和张某处扣押了自动加水器2个、紫砂壶5把及茶某等物,并已发还被害人。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赵某辨认后确认郑州市X区X路X街交叉口南100米路西的“琦宝轩茶某茶某行”就是其盗窃财物的作案现场;经证人刘某辨认后确认赵某和李x是到其店内卖紫砂壶的人。
8.被告人赵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其于2011年5月份的一天凌晨,在黄河路X街交叉口一茶某店内盗窃1台笔记本电脑、5把紫砂壶、2个加水器及茶某等物品,后将笔记本电脑卖与他人,将3把紫砂壶存放在张某家中,并供述其和李x一起到碧波园珍宝大世界销赃。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本案的综合证据:
本院的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赵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赵某提出的辩解理由,经查,赵某在侦查机关多次供述了其盗窃电动车和紫砂壶等物的事实,其供述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及盗得赃物的数量、特征等情节与被害人李某丙、卫某丁陈述的被盗时间、地点及被盗赃物的数量、特征等情节一致,另有赵某对盗窃现场的辨认笔录、证人证言、从赵某处扣押的赃物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公诉机关指控其两次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提出赵某系累犯的指控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经查,赵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应从重处罚。故上述指控成立,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赵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特别巨大,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根据被告人赵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即自2011年3月27日起至2023年5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物洪都牌电动车一辆或者折价款人民币一千四百七十元、IBM笔记本电脑一台或者折价款人民币一千元依法追缴后分别发还被害人李某丙、卫某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邱红
人民陪审员李某丙珍
人民陪审员韩某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朱郑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