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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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贩卖毒品罪,2006年8月29日被安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2010年6月25日被安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0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1年2月23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由安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某波、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至2011年2月期间,被告人黄某在安化县X镇盗窃空调外机连接铜管和空调外机后,在安化县地税局对面吉跃祥开的废品店销赃。盗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6430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1月中旬,被告人黄某窜至东坪镇X街金三角移动公司营业厅外,盗窃该营业厅的两台格力牌空调外机连接铜管4根,经安化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铜管价值人民币480元。

2、2010年1月中旬,被告人黄某窜至东坪镇武装部院内金辉酒店外,盗窃了该酒店的新科牌空调外机连接铜管2根,经安化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铜管价值人民币300元。

3、2010年1月19日,被告人黄某伙同夏某慧(在逃)窜至安化县县城垃圾处理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外,盗窃了该指挥部办公室外的格力牌空调外机一台,经安化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的空调外机价值人民币4050元。

4、2011年农历正月初八,被告人黄某窜至东坪镇金鼎金太阳商店外,盗窃了金鼎金太阳的麦克维牌空调外机连接铜管4根,经安化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铜管价值人民币1600元。

案发后,安化县公安局在办理被告人黄某吸毒案时,被告人黄某主动交代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刑事判处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证人曹某、谭某、谌某、夏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部分,被告人黄某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在公安机关办理其吸毒案时,主动交代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3日起至2013年5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夏某军

人民陪审员谢小奇

人民陪审员彭某红

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曹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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