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4月15日被安化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由该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丁某在安化县X镇泥湾里渡口等地将约1.95克毒品海洛因分五次先后贩某给吸毒人员刘某、谌某,得赃款75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3月10日左右,被告人丁某在小淹镇泥湾里渡口的渡船上将约0.05克海洛因贩某给刘某,得赃款50元。同年3月17日,被告人丁某在小淹车站附近又将约0.1克海洛因贩某给刘某,得赃款100元。
2、2011年4月初,被告人丁某在小淹镇泥湾里渡口的渡船上将约1克海洛因分二次贩某给吸毒人员谌某,得赃款300元。同年4月15日,被告人丁某在小淹镇加油站附近又将约0.8克海洛因贩某给谌某,得赃款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丁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等相关书证,证人刘某、谌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贩某毒品海洛因牟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以贩某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四、七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军
人民陪审员黄辉
人民陪审员谌某红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叶琳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四、七某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某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